(2017)川040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国强与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强,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47号原告:国强,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被告:尚荣,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国强诉被告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和公告送达,2017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500元;3.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并拖欠利息。被告尚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尚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国强人民币现金伍万(50000.00)元,定于二零一肆年(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月息三分(3%)。借款人:尚荣,2014年7月1日,建行卡号:XXX”。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ATM转账500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其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7月1日,被告尚荣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500元,及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借款期内的月息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的利息,即从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1500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乘以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乘以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元及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乘以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8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78元,由被告尚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度波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审判员 崔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安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