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578号原告:宋某某,男,1953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40年3月15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2年9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我承包位于宋庄组罗淮公路南30米东西地一块1.98亩耕地,长96米,宽13米,北靠生产路,南与张某甲的承包地交界。因我有病,数年前我把该块承包地的交给本组村民张某4耕种。2013年5月张某4把承包地还给了我。2013年5月被告李某某把该块土地强行非法占有,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返还。经村、乡两级多次调解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刘大园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2、宋某某补办土地经营权证的申请及刘大园村委会、马集镇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同意的申请;3、原告与张某4土地转包合同一份;4、刘大元村出具调解无效证明、马集镇司法所出具调解无效证明、调解无效申请诉讼的申请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宋庄组村民宋治国、宋某1、宋治明、李某1、张友兰署名证明四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言、村委会、国土资源所、马集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印章;7、(2016)豫1527民初921号民事裁定书;8、账号为:00×××89。户名宋某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通(原件质证后退回)。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说称不是事实;数年前争议地块交由张某4耕种不属实;该争议地段是分包给被告及其家人耕种的,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1、证明虽说争议地号情况属实,但是并没有注明是哪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化;2、证据形式不合法,缺少经办人签名且公章模糊;3、该证明疑似先盖章后签字。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1、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原告应出示相关政府土地部门向其申请的文书,证实不了原告对诉争地块拥有承包经营权;2、没有注明是哪块地;3、单位出具应有经办人签字;4、疑似先加章后签字;5、宋某某补办土地经营权证的申请中证人证言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6、第四块争议地点没有签名;7、虽有马集镇农村发展服务中心加章,但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加章,准确说应由马集镇人民政府加印行政章。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1、内容是不真实的,张某4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签字的;2、见证单位马集镇刘大元村委会是在乙方不在场的情况下事后加盖的;3、没有单位的经办人签字;对证据4质证意见为:1、庭后向被告本人询问后向法庭告知;2、缺少经办人签名;3、证明证实不了争议地块由原告承包经营;4、对其本人所写申请的质证意见为:1)、子女外出打工20多年,可证明原告没有参加乡、村、组所组织的土地承包;2)、虽有相关单位加章,但是两个单位仅证明双方调解无效,证实不了原告对诉争地段拥有承包经营权;对证据5、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6质证意见为:1、被告有证据证明以上证人,签字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做出的,证人宋某1、李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这一情况。张友兰是原告嫂子,系直系亲属,其证言可信度低;2、马集镇政府签章是先加章后写字,且对其所“同意”内容存在歧义,证实不了原告拥有诉争地段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缺少其他调查材料佐证;4、缺少经办人签名;5、各证明人不是四邻边界所有人;对证据8质证意见为:1、对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争议地点为原告所有。被告方提交证据如下:1、宋庄组村民毛学华、王某2、李某2、毛某、王某1、王某3、张某3、杨某、王某4、王治发、XXX、宋金芳证言及本人身份信息证明;2、宋庄组村民李某1、宋某1、张某4更正声明与撤销申请及本人身份信息证明;3、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甲、李某2、宋某2、刘某、王某1出具证明;4、身份信息证明;5、账号为00×××89,户名为李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本通复印件(原件质证后退回)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意见,证人王某2、李某2、毛某、王某1、王某3、张某3、杨某、王某4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毛学华、王治发、XXX、宋金芳证人证言部分认同,我们一家离家20多年是事实,没有种过地也是事实,但是我经常回家,并没有在外面定居。关于证言中说争议地块分给王某1的事,我不清楚也不认可。对证据2的意见,三人均称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不符合逻辑,而且张某4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对证据3的意见,王某1签名前后“庭”与“听”书写不一致;李某2等四人署名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张某4证言与之前向我出具证言前后矛盾。对证据5发折日期有异议。庭审中,证人王某1、张某4二人出庭作证。证明书写签名“王占听”为个人书写习惯,确为本人签字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马集镇刘大元村宋庄组村民,1993年原告举家去外地务工,后马集镇刘大元村进行了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现原告回村后,因确认承包地块与本村村民李某某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宋庄组罗淮公路南30米东西地1.98亩耕地,长96米,宽13米,北靠生产路,南与张某甲的承包地交界的地,系村里承包给原告家庭的土地。被告认为其家庭在第二轮承包以来,一直承包经营该地块,且系按当时人口数分得,并未多分地块,而原告分地时全家外出没有参与分地。为此,村镇两级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农民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地块系其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却未能提交相关土地职能部门依法确权的证据证明。其提交承包土地地块证明虽经村、镇两级加章,但主体内容为五名村民个人署名证明,且与诉讼主张土地面积等信息不符。不能作为依法确权的证据使用。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对其主张被告承担土地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土地职能部门,依法确权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审 判 员 刘晓珊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振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