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章海丽、黄望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海丽,黄望升,江西尊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295号申请执行人:章海丽,男,汉族,1984年9月2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县。被执行人:黄望升,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江西尊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英雄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5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180705-9。法定代表人:黄军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黄望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章海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江西尊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等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李 祥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振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