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曲慧媛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慧媛,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696号原告:曲慧媛,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辉,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曲慧媛与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慧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慧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怠于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出借人即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慧媛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高爱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