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水电工,现住浙江省临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初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任某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越秀星汇城小区、梦境家园小区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线、自行车等财物,销赃得款300余元,用于挥霍,分别是:1、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越秀星汇城小区5幢2单元806室窃得被害单位杭州苏薇装饰有限公司的电线若干,销赃得款160余元;2、同年8月16日晚,被告人任某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越秀星汇城小区13幢1单元803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电线若干,销赃得款200余元;3、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任某在梦境家园小区2幢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方某1的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60元。后被告人任某因害怕被人发现,于当晚将自行车停放回原处。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6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方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2、贾某、黄某、朱某、李某、王某、张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及刻录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