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伟国诉孙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伟国,许伏华,孙莹,王某1,王某2,孙伟强,孙维芬,孙婷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国,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伏华,女,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莹,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2009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2父亲),年籍同上。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系孙莹堂妹),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孙伟强,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孙维芬,女,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孙婷,女,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孙伟国、许伏华因与被上诉人孙莹、王某1、王某2、原审被告孙伟强、孙维芬、孙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伟国、许伏华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莹、王某1、王某2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莹、王某1、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就上海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孙莹、王某1、王某2仅是空挂户口,该房屋被征收时系按照面积计算征收补偿利益,孙莹、王某1、王某2仅享有居住困难补贴款,对于孙莹、王某1、王某2应享有的补贴款的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但通过家庭协议的方式,孙伟国、孙伟强、孙维芬三个大家庭已经对征收补偿利益作出分配,即孙伟强家庭,包括孙伟强、孙莹、王某1、王某2共得20万元征收补偿款,孙维芬家庭,包括孙维芬、孙婷,共得50万元征收补偿款,其余归孙伟国、许伏华,三个家庭分别以所得征收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屋,本案当事人间已就征收补偿利益作出了分配并履行完毕,孙莹、王某1、王某2再要求孙伟国、许伏华支付安置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孙莹、王某1、王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孙伟国、许伏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伟强述称,不同意孙伟国、许伏华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孙维芬述称,不同意孙伟国、许伏华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孙婷述称,不同意孙伟国、许伏华的上诉请求。孙莹、王某1、王某2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孙莹、王某1、王某2拥有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孙莹、王某1、王某2所得房屋价值补偿款445,001.31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227,327.07元,期房补贴30,000元,二室户每月2,000元,暂计算15个月,应计算至房屋交付给孙莹、王某1、王某2之日,共计702,328.38元,系争房屋价值498,053.84元,以上数额暂定,以最后结算单确定的全部数额为准);二、孙伟国、许伏华共同支付孙莹、王某1、王某2房屋价值补偿款和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及期房补贴共计204,274.54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04,274.54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莹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王某2系孙莹、王某1的婚生女儿;孙伟国与许伏华系夫妻关系;孙伟强与孙莹系父女关系;孙维芬与孙婷系母女关系;孙伟国、孙伟强、孙维芬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孙维芬。2006年11月1日,孙维芬与孙伟国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孙维芬将承租的上述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孙伟国,并于2006年11月10日经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审核确认。上述房屋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的在册户籍为五人,即孙维芬、孙婷、孙莹、孙伟国、许伏华。2014年11月15日,上述房屋被动迁,孙伟国作为乙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上海市杨浦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共同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186,670.17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7人,分别为:王某2、孙维芬、孙婷、孙莹、王某1、孙伟国、许伏华,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530,429.83元;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26,237.45元;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1,717,100.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76.79平方米,房屋地址分别为:XX、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961,574.40元,优惠总价961,574.40元;2、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654,226.14元,优惠总价498,053.84元;3、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611,718.03元,优惠总价547,831.03元;4、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价472,023.56元,优惠总价422,726.06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430,185.33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713,085.33元,由乙方支付。协议第九条约定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86,215.00元;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差额款项,计400,632元。协议第十八条第2项约定孙伟强暂时计入困难户人数(其户口在外省市),待其回沪并报入本市常住户口后凭本市户口簿领取相应的货币补贴款;第4项约定期房补贴:按所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一室户1,500元/月/套;二室户2,000元/月/套;三室户(包括三室以上户型)2,500元/月/套给予过渡补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上述四套动迁安置房中,根据孙伟国提交给订房组的订房回执,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购房人为孙伟国、许伏华二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购房人为许伏华一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购房人为孙维芬一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购房人为孙伟强一人。本案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四套房屋的差额款项400,632元,其中孙伟强支付了222,730元,孙维芬支付了47,000元,其余均由孙伟国、许伏华支付。现上述四套动迁安置房均已交付,其中,孙伟国、许伏华取得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许伏华取得XX路XX弄XX号XX的房屋,孙维芬取得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孙伟强取得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一审法院另查明,孙莹的户口于2005年10月10日迁入被动迁房屋内,王某1的户口于2009年2月23日迁入被动迁房屋内,王某2的户口于2009年3月20日迁入被动迁房屋内,孙伟强的户口于2015年3月3日迁入被动迁房屋内。庭审中,孙莹、王某1、王某2及孙伟强陈述,孙莹、王某1、王某2及孙伟强均没有在被动迁房屋内居住过。一审法院再查明,孙伟强的户口迁入被动迁房屋之后,增加的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款245,300元由孙伟国领取。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上海市杨浦区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被动迁房屋属于租赁的公房性质,本次动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不直接认定安置对象的人数,安置权益由其自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拆迁人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孙莹、王某1、王某2的户口虽然在动迁前迁入被动迁房屋内,但孙莹、王某1、王某2从未在被动迁房屋内居住过,故孙莹、王某1、王某2并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从法院向动迁公司调查结果看,本次动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不直接认定安置对象的人数,安置权益由其自行协商,故因本次动迁所得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及房屋装潢补偿款、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等均归承租人孙伟国所有,由孙伟国在家庭成员内部妥善作出处理。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该项目的计算方式是按人头数进行计算的,故应当在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中平均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本户动迁户中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口为7+1人,故该项费用应由孙伟国、许伏华、孙莹、王某1、王某2、孙伟强、孙维芬、孙婷共8人均分,经计算每人各应享有96,966.23元。现孙伟国、许伏华在取得动迁安置权益后,已分别给予孙维芬、孙婷动迁安置款500,000元购买安置房屋,给予孙伟强动迁安置款200,000元购买安置房屋,均应视为已对孙维芬、孙婷及孙伟强作出了安置,但孙莹、王某1、王某2并未得到相应安置补偿,应由孙伟国给予相应安置补偿。基于孙伟强与孙莹系父女关系,孙莹、王某1、王某2与孙伟强可视为一个整体,故孙伟国应当支付孙莹、王某1、王某2动迁安置补偿款187,864.90元(计算方式:96,966.23×4-200,000)。如有分割需要,孙莹、王某1、王某2与孙伟强相互之间可另循正当途径进行相应处理。孙莹、王某1、王某2要求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孙莹、王某1、王某2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孙伟国、许伏华关于已经按照家庭协议的方式安置了孙莹、王某1、王某2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判决:一、孙伟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莹、王某1、王某2动迁安置补偿款187,864.90元;二、驳回孙莹、王某1、王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3元,由孙莹、王某1、王某2负担6,766元,孙伟国负担4,05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孙婷出具动迁协议一份,载明,现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动迁,经家庭协商,孙维芬和孙婷分得动迁款50万元整。购置二室一厅房屋一套,需由孙维芬本人亲自选房,并经该房屋三大家庭共同认可,在房屋动迁组备案,于房屋动迁合同签订时兑现。购房金额超过50万元的部分,由孙维芬家庭自行补足。2014年11月14日,孙维芬代孙伟强、孙莹、王某1、王某2出具动迁协议一份,载明,现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动迁,经双方家庭协商,孙伟强、孙莹、王某1、王某2分得动迁费20万元整。购置一室一厅房屋一套,购房余额超过20万元,由孙伟强家庭自行补足。并经该房屋三大家庭共同认可,在房屋动迁组备案,于房屋动迁合同签订时兑现。2007年上海市XX弄XX弄XX号公房拆迁时,孙伟国、许伏华享受了相应的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间就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是否已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进行了分配,并按分配方案履行完毕。本案中,孙伟强、孙莹、王某1、王某2并未实际居住被征收房屋,系空挂户口,上述四人并非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仅系征收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四人仅对居住困难增加的货币补偿款享有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孙伟强、孙莹、王某1、王某2各享有96,966.23元货币补偿款,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予以认同。2014年11月14日孙婷及孙维芬代孙伟强、孙莹、王某1、王某2分别出具了一份动迁协议,孙婷、孙维芬及孙伟强、孙莹、王某1、王某2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出具上述协议的前提是征收补偿利益按五个人计算,每人245,300元,总额为122万余元,因征收补偿协议并未签订,其并不清楚具体的征收补偿利益总额,在得知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全部内容后,孙伟强等就此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时,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全部确定,特别是孙伟强的户口尚未迁入被征收房屋,其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尚待其回沪并报入本市常住户口后领取,且孙伟国、许伏华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已将可得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告知其他被安置人员,故在此情况下,仅凭孙维芬代孙伟强、孙莹、王某1、王某2出具的动迁协议,不足以认定孙伟强、孙莹、王某1、王某2放弃了其它征收补偿利益。经计算孙伟强、孙莹、王某1、王某2可得征收货币补偿款387,864.92元,现作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孙伟国仅分配给孙伟强200,000元,故对剩余的187,864.92元,孙莹、王某1、王某2有权要求孙伟国予以给付。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伟国、许伏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3元,由上诉人孙伟国、许伏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