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桂春,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张桂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XX与褚某1、陈某、马某(均已判决)四人经商量盗窃本市鄞州区及海曙区部分地段窨井盖下的电缆线,后由陈某先至首南街道、钟公庙街道、石碶街道踩点。2014年9月底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以及XX纠集的杨某1王某1、栗兰杰、王某2、黄号、王某3、徐某、褚某2、杨某2、杨某3、张盛辉等人(均被判决),根据陈某提供的地点至本市首南路、天童路、保丰路、雅戈尔大道等地多次盗窃宁波市鄞州区供电公司铺设在窨井盖下电缆线(每次偷两三个窨井盖之间距离长度的电缆线),盗窃所得电缆线由王某2驾驶浙B×××××蓝色跃进货车运载XX、褚某1、马某等人销赃至本市鄞州区邱隘镇韩某(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及通途路机场路交叉口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2014年9月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80元,2014年10月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80.8元,2014年11月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82元,2014年12月被盗电缆线每米价值384元。其中被告人XX参与盗窃电缆线价值60余万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首南路N008电力窨井盖开始经首南路N009电力窨井盖至首南路N010电力窨井盖(长105米)内的电缆线盗走。2.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首南路N010电力窨井盖开始经首南路N011电力窨井盖至首南路N012电力窨井盖(长102米)内的电缆线盗走。3.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间,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等人将首南路N017电力窨井盖至首南路N018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48米);将首南路N018电力窨井盖至首南路N019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49米);将首南路N020电力窨井盖至首南路N021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58米)。4.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首南路N022电力窨井盖至首南路N023电力窨井盖(长40米)内的电缆线盗走。5.2014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首南路N023电力窨井盖至N024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41米);将首南路N025电力窨井盖至首南路N026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71米);将首南路N026电力窨井盖至首南路N027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19米)。6.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首南路N027电力窨井盖至首南路N028电力窨井盖(长41米)内的电缆线盗走。7.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2等人将保丰路E013电力窨井盖开始经保丰路E012电力窨井盖至保丰路E011电力窨井盖(长99米)内的电缆线盗走。8.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期间,2014年10月初期间,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保丰路E011电力窨井盖至保丰路E010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51米);将保丰路E010电力窨井盖至保丰路E009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54米)。9.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洪忠、马伟、陈俊、王亚军等人将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与万成路路口东北角一无编号电力窨井盖至该电力窨井盖往北25米的无编号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25米)。10.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洪忠、马伟、陈俊、王亚军等人将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与万成路路口东北角一无编号电力窨井盖至该路口东南角的无编号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65米)。11.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洪忠、马伟、陈俊、王亚军等人将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与万成路路口东南角的无编号电力窨井盖至该电力窨井盖往南约40-50米的无编号的电缆线盗走(长40米)。12.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首南路N028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80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43米);将天童路E080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9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45米)。13.2014年10月初至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天童路E079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8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30米)。1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天童路E077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6+1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48米)。1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天童路E076+1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6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61.5米)。16.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天童路E075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4+2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26米)。17.2014年10月中旬至2014年10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天童路E078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7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51.5米);将天童路E076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5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57米);将天童路E074+2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4+1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53米);将天童路E074+1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4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54米)。18.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天童路E074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3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53.5米)后,在盗窃天童路E073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2电力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长49米)时,杨某3错将天童路E072电力窨井盖下面的电缆线剪爆,导致通电线路爆炸,被告人XX等人携带窃得的53.5米电缆线逃离现场。19.2014年10月下旬至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天童路E071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70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42米)。20.2014年10月下旬至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天童路E069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68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55米)。21.2014年10月下旬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XX伙同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1等人将天童路E068电力窨井盖至天童路E067电力窨井盖内的电缆线盗走(长49米)。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XX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绵高速出口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2、黄号、徐某、褚某1、马某、陈某、王某2、杨某1王某1、栗兰杰、杨某3、王某3、褚某2、韩某、张盛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童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视频调查报告、抢修工程预算书及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阮 晖人民陪审员  包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