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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水仔与泮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仔,泮永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239号原告:杨水仔,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周秀文,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永辉,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杨水仔与被告泮永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泮永辉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水仔为被告泮永辉做工。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泮永辉向原告杨水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泮永辉欠原告杨水仔工资30000元。之后经原告杨水仔催讨,被告泮永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永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水仔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泮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