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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聂其平、曹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聂其平,曹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9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责人:阳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其平,住威远县。被告:曹秀英,住威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聂其平、曹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春、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其平、曹秀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聂其平、曹秀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在22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美好家园电影商贸城17层1703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0007**号)、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288号附14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275**号)的住房作抵押担保。2013年5月8日,被告聂其平向原告借款9万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欠借款23843.19元、利息2995.87元未还。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截止2017年4月12日贷款本息26839.06元(其中本金23843.19元、利息2995.8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017年4月13日至还清本息止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2、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7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聂其平、曹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其平、曹秀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贷款人)、被告聂其平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曹秀英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5年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借款��途为生产经营使用;罚息利率为乙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违约救济措施为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及二被告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确认。同日,以原告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聂其平为乙方(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聂其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288号附14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275**号)的住房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34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及被告聂其平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确认。同日,以原告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曹秀英为乙方(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愿意为聂其平(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曹秀英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美好家园电影商贸城17层1703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0007**号)的住房;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0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38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及被告曹秀英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8日,被告聂其平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9925%,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聂其平发放了借款9万元,被告聂其平向原告返还了2015年2月8日前的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聂其平尚欠原告借款23843.19元、利息2995.87元未返还,被告聂其平、曹秀英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与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7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其平、曹秀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聂其平、曹秀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聂其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聂其平、曹秀英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聂其平、曹秀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聂其平、曹秀英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23843.1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聂其平、曹秀英尚欠原告利息2995.87元,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年利率11.9925%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聂其平、曹秀英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7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其平、曹秀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聂其平、曹秀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美好家园电影商贸城17层1703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0007**号)、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288号附14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275**号)的住房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其平、曹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23843.1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995.87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1.9925%计算;二、被告聂其平、曹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7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对被告聂其平、曹秀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美好家园电影商贸城17层1703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0007**号)、威远县镇西镇胜利街288号附14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威房监证字第00275**号)的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聂其平、曹秀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文俊审 判 员  李晓路人民陪审员  彭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