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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吴春良与李安邦、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良,李安邦,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121号原告:吴春良,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李安邦,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礼松,系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太博路体育场。法定代表人:李安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礼松,系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良与被告李安邦、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良、被告李安邦、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邦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礼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安邦系朋友,两人关系融洽。李安邦是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安邦对尚欠原告借款19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吴春良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月息1.5%,借期壹年,本年度内归还不计利息”。2016年2月12日,因徐宏浩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还,经多方协商,徐宏浩将被告李安邦欠其借款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原告,被告李安邦对徐宏浩所转让给原告的50万元债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春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月息1.5%,借期壹年,在本年度内归还不计利息”。被告李安邦向原告出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吴春良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6年2月4日由被告李安邦出具给原告的19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安邦对2013年5月5日该笔2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安邦对尚欠原告的借款19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的实际时间是在2016年2月6日之后,当时为了结算方便,被告李安邦将出具借条的时间写在2016年2月4日;三、2016年2月12日被告李安邦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徐宏浩将其所欠原告的50万元借款转有被告李安邦向原告偿还的事实;四、2017年2月1日被告李安邦、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同意偿还借款,而且承诺用房屋抵偿。被告李安邦辩称:原告起诉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李安邦在出具本案的借条之前已经存在过借贷关系,而且公司之前也向原告支付过借款,两被告也不知道以前支付过多少利息给原告,如果超过法律不允许的部分借款利息应当重新结算。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一、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银行支付凭证11份。证明公司已经支付过原告吴春良人民币2,187,500元,远远超出了原告吴春良汇给公司的钱;二、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李安邦与原告对借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19万元借条,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在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误算存有疑问,现原告自动撤回该1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作认定,如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有其他诉求,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本案对该笔借款不予审查;2、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初系由被告李安邦、被告李安邦的妻子熊玉华、女儿熊琳于2008年11月14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安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被告李安邦因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缺少资金陆续向徐宏浩借款。2016年2月12日,原告经与徐宏浩及被告李安邦三方协商一致,徐宏浩将被告李安邦所欠其本人借款中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李安邦直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春良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万),月息1.5%,拟借期壹年,年度内归还不计息。此据,具借人:李安邦,2016、2、12”。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安邦、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徐宏浩将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李安邦另行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原告与被告李安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安邦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安邦偿还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安邦系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安邦向原债权人徐宏浩所借资金用于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安邦、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春良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2元,由原告吴春良负担2,252元,由被告李安邦、湖南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惠审 判 员  钟 虹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静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