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22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邢宏云、周理花诉被告王日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宏云,周理花,王日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邢宏云,系受害人邢国良父亲,汉族。原告:周理花,系受害人邢国良母亲,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政大,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日平,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个体,住阳新县浮屠镇王志村太屋*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东坡路28号。负责人:林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27号。法定代表人:傅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和青,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邢宏云、周理花诉被告王日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石政大,被告王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阳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林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宏云、周理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327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原告亲属邢国良驾驶鄂B6L9**现代名途轿车载李婷、袁秋凤在阳新县浮屠镇中心菜场路段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与同向路边违规停放的鄂B5A9**客车(车主为王日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亲属邢国良及鄂B6L9**车内乘员李婷、袁秋凤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日平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日平的鄂B5A9**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因双方就相关的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解决,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中华联合财险阳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责任问题,本案驾驶员邢国良事故发生时醉酒并无证驾驶,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我方认为对方驾驶员承担不少于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据实核定,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王日平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故责任已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酌定其比例为70%、30%本案事实有阳新县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信息。本院结合原告诉讼主张和相关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告赔偿数额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在本案中,参照事故另两死者(李婷、袁秋凤)的赔偿标准,依法可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41,020元(27051×20年)。2、丧葬费,按照原告主张,以2016年度湖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标准,以每人6个月工资计算,为23,66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同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家庭实际情况,酌情同为1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两人10天计算,标准按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每案计1706.19元(31138元÷365×10天×2人)。上述各项总计为576,886.19元。本院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其亲属因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承保公司及其他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阳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日平负事故次要责任(30%),其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故其责任依法由承保公司先行赔偿,因本案事故涉及死者三人,三方当事人同意交强险赔偿方案按照4:4:3(万元)比例执行,本案受害按3万标准执行,按照本院核定的赔偿数额,扣除此项后,计546,886.19元,按划定的责任比例,中华联合财险阳新支公司需要承担164,06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阳新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宏云、周理花194,065.8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王日平负担900元,原告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 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