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220号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朱佩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卓,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国维,系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法定代表人王茂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茂岳,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褚春凤,女,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王茂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梁晓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5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9.5%计算,按月付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用于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提供两年的连带保证。王茂岳又以其持有的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质押合同》,双方对该股权进行了登记。因被告已自2016年5月30日起,停止依约支付利息。依合同约定自被告欠付款项起,原告可依约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全部款项。遂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申请人与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了,自欠付款项起,申请人可依约主张欠付的全部款项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又分别与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个人质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由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56000元,利息273106.89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罚息3540.59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合计4832647.48元;2016年10月14日起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等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支付;2、请求判令被告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王茂岳持有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2970万元股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请求判令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556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9.5%计算,按月付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用于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提供两年的连带保证。王茂岳又以其持有的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股权(2970万元)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质押合同》,双方对该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自2016年5月30日起,停止依约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彩路通尚欠借款本金4556000元,利息723897.78元,罚息804412.22元,欠息合计804310元,共计53603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质押合同》、股权质押登记证、贷款借据、贷款凭证、结息单据(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彩路通尚欠借款本金4556000元,利息723897.78元,罚息804412.22元,欠息合计804310元,共计5360310元)、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在借款期限已到期的情况下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原告要求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应对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茂岳又以其持有的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质押合同》,原告对该质押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但对发生的数额未有确定,且其中部分项目的约定不属于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范围。虽在其中约定律师费用,但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该费用后期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56,000元;二、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的利息723,897.78元,罚息804,412.22元;三、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原、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给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及罚息;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王茂岳、褚春凤、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大连博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王茂岳持有的黑龙江奥特尔西服有限公司股权(2970万元)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20元(含案件受理费456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大连彩路通服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人民陪审员 谷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