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与孟庆杰,张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孟庆杰,张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24号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杰,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七一阳光新城*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庆,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明盟高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沙路百姓康城雅典苑A-601。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艺空间装饰公司)与被告孟庆杰、张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吴兆安,被告孟庆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庆,被告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70680.14元、设计费10000元,合计180680.14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张博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两被告装修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七一阳光新城1栋1单元1002号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装修款360000元,设计费10000元。装修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16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136800元,余款装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且装修施工中存在水电改造工程增项,增加工程价款23005.04元;卫生间、厨房工程增项,增加工程价款14211.10元。现装修工程已全部完工,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16000元,剩余合同价款及新增装修款至今不予支付。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庆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项目全部装修完毕且合格的前提下。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将装修项目装修完毕,其已完装修项目金额仅为146629元,与合同约定的360000元装修内容相差甚远。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故意歪曲事实。被告支付的216000元工程款已远超原告已完装修工程金额。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装修工程装修完毕,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张博辩称,与孟庆杰所述意见基本一致,原告提到的活干完了,我没有给剩余款项,不符合实际。实际上,剩余工程是委托其他装修公司完成的。并且已付款项已超实际工作量的金额。如果原告有完工的证据,可以拿出来,用事实来说话。原告所述严重违背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两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合同工程造价为360000元,设计费为10000元。被告孟庆杰、张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明确了工期及验收方式,而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方式验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工期变更为按照实际工作日计算,并且第十条约定存在减项的情况,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减项数额20%的违约金。被告孟庆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格式化的版本,并没有对合同中的内容进行说明,并且该协议约定的工期与装修合同中的工期是冲突的,所以应当按照主合同的约定为主。被告张博质证意见为:是制式合同,有些我都无法理解,第15条很含糊,主合同中对工期有明确约定,而原告的工期与约定不符,并且对原告所做的工程不满意。合同补充条款有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与被告张博签字盖章,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家居装饰工程预算表,证明主合同约定的360000元的工程造价的构成,并且约定了每一单项工程的工程量、实际面积、工程单价等。被告孟庆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明确约定了每个房间的装修项目及所需装修材料、品牌规格、型号等,原告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情况来履行相关义务,也未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原告并没有按照预算表中的项目将工程装修完毕。被告张博质证意见为:材料、人工、主材、辅材都不符合约定,实际在装修时都不一样,比如插线板用西门子的,原告拿来的是西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装修项目明细表》,证明工程总价款为386680.14原因,扣除被告支付的金额,仍欠付170680.14元及设计费10000元,共计180680.14元。本案所涉工程增、减项对冲后,工程造价增加为26680.14元。被告孟庆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将工程全部装修完毕,并且没有验收,原告出具的明细表是单方面的,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被告张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是第一次见到。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水电改造工程项目单》证据6、《工作联系单》证据7、《工程增项单》,证明新增水电改造工程价款为23005.04元,拆除墙体及新建墙体新增工程价款为14211.10元,增加工程价款3228元及四项工程减项。被告孟庆杰质证意见为:《水电改造工程项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工程项目中第23个小项房间整体墙面求方正原告并没有装修,造价金额待核定说明金额之后再说,除了23项,其他都装修了,但数量我持有异议,不符合我们的约定,我只承认10000多元。《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写了金额待定,所以不认可14211.10元的金额,金额应以双方签订的预算单为准。对《工程增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未经我确认,减项部分都是我们自己做的。被告张博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孟庆杰质证意见一致。对《水电改造工程项目单》中的数量、造价没有办法再核定,凭空给我增加了很多费用,原告的经理要离职,让我签了一些东西,所以对水电改造的项目清单不认可。签订合同时,对工程量有明确约定,对增项部分我无法认可,我在签名时写明了,超出预算,价格待议。原告是专业公司,出现增项部分超出我的预想。并且《工程增项单》我没有签字确认。《水电改造工程项目单》、《工作联系单》有被告张博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增项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工地延期通知单,证明装修过程中存在延期的情况,并且证明了工程存在增项,应当延期。合同补充条款15条约定合同工期按照实际情况变更,所以我不存在工程延迟。被告孟庆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对增项部分都是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签字,装修工期应按照主合同约定。被告张博质证意见为:是我签字,但明确写了可以延期总工期25天,即使这样,原告的装修进度也远超了约定的工期后的25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录音及书面文字材料,我公司总经理助理与被告孟庆杰的谈话录音,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认为已完工的工程未能达到被告预期的效果,且认为工程迟延,不同意双方进行结算,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被告孟庆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恰恰能证明其没有按照工期完工,并且实际没有完工。被告张博质证意见为:工程没有完,剩余款项不应当支付。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孟庆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证明房屋装修后的现状,装修现状与合同约定装修项目不符,与合同不符的装修项目系被告委托第三方二次装修后的装修项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公证书的内容只能反映房屋现状,并且制作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完工时间是2016年7、8月,不知道被告是否将房屋的装修内容拆除,据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装修完成后,被告对装修出来的卫生间等设计不满意,要求重新装修,双方正在协商重新费用的承担方式,被告将房屋换锁,不理睬我公司了。所以不清楚房屋是否发生变更。被告张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实际给我装修的公司没有见到过完工样子,所以他们是不清楚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合同约定的1/3,原告完工的项目金额为146629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被告只列举了一部分工程量,并不是全部的。安装灯是工程完工的最后一项,而我录音中已证明在安装灯,所以我公司已经装修完毕。被告张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装修合同、工程量报价单、收据,证明装修合同解除后,由第三方对被告房屋进行二次装修装修及二次装修项目,原告未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装修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的文件,从证据形式上,若真实存在,属于证人证言,第三人并不具有装饰装修的资格,无权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所以我认为是虚假制作,并且这些材料应当在第三人手中,而非被告手中。被告张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结合现场核实情况,对装修合同、工程量报价单中与涉案房屋已存在装修内容中一致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自行购置的材料单,证明原告未按照装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装修义务,装修合同解除后,被告自行购置装修材料,委托第三方进行二次装修。材料有八项,门、开关、插座、射灯、灯具、卫浴配件、厨卫配件、马桶挂厕、橱柜及吊柜等成品,共计130444.84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无法证实都是用于本案涉诉房屋,即使都用于本案房屋,也不能证实我公司装修义务没有完成。与本案涉诉合同中是不一样的,2016年3月7日的订购冰箱合同中没有,挂厕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正在履行,如果被告去买,也应当由被告购买。被告张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当时对马桶不满意,我自己去买的,我购买的所有东西都是用来此房屋的装修,后续购置材料、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说明原告没有将房屋装修完成,购置的材料都是从我卡里划的钱。并且没有听说过灯是装修完成时安装的。结合现场核实情况,被告购买的材料在涉案房屋中均存在,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张博(发包人)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七一阳光新城1号楼1单元1002室,工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期限120天,开工日期2016年1月14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4日。合同价款:360000元。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装修图纸,图纸一式两份,发包人、承包人各一份,设计费10000元,由发包人支付(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工程验收和保修:双方约定在装修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水电验收、防水验收、土建验收、木工验收、油漆验收、整体验收,承包人应提前两天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两天内组织验收,填写工程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第一次:开工前三日支付216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木工工程过半)支付136800元,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支付7200元。涉案装修房屋系被告孟庆杰所有。签订合同后,被告孟庆杰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216000元。同日,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张博(甲方)签订《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除合同注明外,五金、石材、瓷砖、灯具设备等,均需甲方提供并负责运到装修现场,若需乙方代购,加收代购物品总额5%作为服务费、运输费。如在装修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需提前与甲方代表联系,在双方签订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装修。凡甲方直接与现场装修人员商定更改装修内容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承担。乙方严禁装修队与任何人私下交易,请甲方配合。原告提供家居装饰工程预算表,被告张博作为客户签字。预算工程总造价226600.6元,主材共计148706.8元,合计375307.4元。预算包括以下内容:一、门厅、餐厅、客厅:1、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1223.6元;2、顶面乳胶漆1030.4元;3、石膏板吊顶9016元;4、顶面不锈钢装饰条4335元;5、入户门门套2232元;6、电视背景墙基层2688元;7、沙发背景墙7254元;8、墙面不锈钢装饰条(1.0不锈钢加工、1.2中纤板打底、专用胶、安装人工)3179元;9、哑口套(1.0不锈钢加工、1.2中纤板打底、专用胶、安装人工)4608元;10、窗套(1.0不锈钢加工、1.2中纤板打底、专用胶、安装人工)1728元;11、不锈钢踢脚线(1.0不锈钢加工、1.2中纤板打底、专用胶、安装人工)2754元;12、鞋柜柜体(板式柜体、柜门为成品定制)1600元;13、餐厅装饰柜(板式柜体、柜门为成品定制)5720元。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了上述3、4、6项。经现场核实,涉案房屋存在顶面不锈钢装饰条,入户门门套、沙发背景墙、墙面不锈钢装饰条、哑口套、窗套、不锈钢踢脚线的材质均为木质,鞋柜、餐厅装饰柜均为时哥牌。二、厨房:1、套装门(亚松板基层,不锈钢制作门套,成品门喷漆处理)4500元;2、石膏板吊顶1680元;3、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228元;4、顶面乳胶漆192元;5、包立管285元;6、厨房地柜(美国居梦圆成品柜体)14400元;7、厨房吊柜(美国居梦圆成品柜体)7040元。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上述2、5项。经现场核实,门为欧派牌。厨房地柜、吊柜为时哥牌。三、卫生间:1、套装门(亚松板基层,不锈钢制作门套,成品门喷漆处理)4500元;2、石膏板吊顶1764元;3、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239.4元;4、顶面乳胶漆201.6元;5、室内防水695.5元;6、包立管570元;7、储物柜(板式柜体,柜门为成品定制)5280元。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上述2、5、6项。经现场核实,门为欧派牌。储物柜为时哥牌。四、主卧室:1、套装门(亚松板基层,不锈钢制作门套,成品门喷漆处理)8500元;2、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1007元;3、顶面不锈钢装饰条2422.5元;4、顶面乳胶漆848元;5、墙面壁纸基层处理2356元;6、石膏板吊顶7420元;7、床头背景墙基层2632元;8、电视背景墙基层2632元;9、电视背景墙基层2632元;10、电视背景墙软包(亚松板制作硬包,黑色不锈钢收边)2028元;11、墙面不锈钢装饰条(1.0不锈钢加工、1.2中纤板打底、专用胶、安装人工)2550元;12、窗套(1.0不锈钢加工、1.2中纤板打底、专用胶、安装人工)1984元。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上述3、6、7、8项。经现场核实,涉案房屋中门为欧派牌,电视背景墙软包与预算表中型号、规格不一致。墙面不锈钢装饰条材质并非不锈钢,而是木质。窗套并非不锈钢材质。五、衣帽间:1、套装门(亚松板基层,不锈钢制作门套,成品门喷漆处理)4500元;2、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345.8元;3、顶面乳胶漆291.2元;4、顶面不锈钢装饰条569.5元;5、墙面壁纸基层处理1376元;6、石膏板吊顶2548元;7、衣柜柜体(板式柜体,柜门为成品定制)10340元;8、窗套(1.0不锈钢加工、1.2中纤板打底、专用胶、安装人工)153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装修上述所有项目。经现场核实,门为欧派牌,衣柜为时哥牌,窗套无不锈钢。六、土建项目:1、门厅客厅地面7889元;2、主卧室衣帽间地面找平8869元;3、厨房地面1470元;4、厨房墙面7552.5元;5、卫生间地砖1543.5元;6、卫生间墙砖10545元。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了上述所有项目。七、拆改及新建类:1、砌墙4428元;2、拆除轻质隔墙1995元;3、水电路改造。被告认可原告进行水电路改造。经现场核实,被告认可原告拆除卫生间墙、卧室墙、鞋柜部位的墙。八、其他项目:材料运输费1902.2元、材料搬运费1902.2元、垃圾清运费1902.2元、地面保护112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上述费用。九、主材项目1:1、石材(进口石材及机械人工安装费结晶)60000元;2、卧室木地板12524元;3、墙面壁纸9620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并铺卧室木地板,并认可原告提供了石材,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定结晶。十、主材项目2:1、灯具12000元;2、门锁及门吸(德国NOKA)1920元;3、其他五金(德国NOKA)3600元;4、开关插座(西门子)2800元;5、主卫坐便器(科勒)2934元;6、马桶配件(科勒)252元;7、主卫洗面柜(现场制作)8500元;8、主卫洗面盆龙头(科勒)1128元;9、主卫花洒(科勒)3528元;10、卫浴配饰三件套(科勒)2800元;11、洗衣机龙头(科勒)150元;12、三角阀(科勒)480元;13、地漏(普通)(潜水艇)360元;14、地漏(洗衣机)(科勒)257元;15、淋浴隔断5940元;16、洗菜盆(科勒)3155元;17、洗菜盆下水150元;18、洗菜盆龙头3090元。经现场核实,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了淋浴隔断。另查,原告提交水电改造项目工程有增项单,载明水电改造增项共计23005.04元,被告张博签字并注明“造价及米数待核定”。再查,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载明:我方施工的七一阳光新城1-1-1002室内装修项目,卫生间和厨房部位由于砌砖墙体未在反梁上,物业单位不让砌墙,需改为焊钢架墙体干挂石材,厨房原墙体拆除及卫生间、厨房、客厅新建钢架墙体共增加费用14211.1元。被告张博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并注明“超出预算、价格再议”。2016年6月,被告将原告持有的涉案房屋钥匙收回。2016年6月29日,被告张博(甲方)与案外人梅开辉(乙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装修地点:乌市七一阳光新城1-1-1002室。承包方式:单包工(个别小项除外)。装饰装修内容:甲方房屋地面保护、石材结晶、厨具、洁具、灯具、成品木制品安装。工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同日,双方签订装修工程量报价单一份,约定:地面保护1000元、全房石材结晶7000元、成品保护及垃圾清运3000元、壁纸6400元、壁纸人工4000元、软包10800元、软包人工1100元、玻璃门5000元、玻璃安装费1000元、全房打胶及人工2000元、材料运输费1000元、科勒洗手盆、水龙头5076元、石材5200元、角阀、软管5200元、乳胶漆维修1000元、乳胶漆、壁纸胶6000元、毛巾架、卫浴套间2000元、卫浴镜、穿衣镜1600元、辅灯7512元、开关、插座7088.84元、水电人工1800元。2016年底,被告孟庆杰入住涉案房屋。2017年2月27日,被告孟庆杰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房屋室内装修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均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与被告张博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博与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然而实际装修房屋系被告孟庆杰所有,工程款由被告孟庆杰支付。故本案装饰装修的权利义务发生于被告孟庆杰与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按照被告张博与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内容予以确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表及现场核实情况,本院对于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已经装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确认如下:一、门厅、餐厅、客厅: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1223.6元;2、顶面乳胶漆1030.4元;3、石膏板吊顶9016元;4、顶面不锈钢装饰条4335元;5、入户门门套2232元;6、电视背景墙基层2688元;7、沙发背景墙7254元;8、墙面不锈钢装饰条3179元;9、哑口套4608元;10、窗套1728元;11、不锈钢踢脚线2754元;12、鞋柜柜体1600元;13、餐厅装饰柜5720元。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了3、4、6项,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顶面不锈钢装饰条装修的前提是对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顶面乳胶漆处理完毕,本案顶面不锈钢装饰条已装修完毕,据此推断,原告已将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顶面乳胶漆施工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装修1、2项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预算表中约定的5、7、8、9、10、11(入户门门套、沙发背景墙、墙面不锈钢装饰条、哑口套、窗套、不锈钢踢脚线)均为不锈钢加工,根据现场查看,上述装饰项目材质均为木质,故对原告主张其装修了上述项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场查看,鞋柜、餐厅装饰柜均为时哥牌,结合被告提供订单,可以证实预算表中12、13项(鞋柜、餐厅装饰柜)由被告购买,原告主张由其提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门厅、餐厅、客厅装修的工程价共计18293元(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1223.6元+顶面乳胶漆1030.4元+石膏板吊顶9016元+顶面不锈钢装饰条4335元+电视背景墙基层2688元)。二、厨房: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套装门4500元;2、石膏板吊顶1680元;3、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228元;4、顶面乳胶漆192元;5、包立管285元;6、厨房地柜14400元;7、厨房吊柜7040元。被告对原告装修上述2、5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装修了上述3、4项予以确认,理由同上。原、被告双方在预算表中第1项约定了不锈钢制作门套的套装门,现场查看门套为木质,故对原告主张其提供并安装了套装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预算表中第6、7项约定厨房地柜、吊柜为美国居梦圆成品柜体,现场查看为时哥牌,与双方约定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供并安装厨房地柜、吊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厨房装修的费用共计2385元(石膏板吊顶1680元+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228元+顶面乳胶漆192元+包立管285元)。三、卫生间: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套装门4500元;2、石膏板吊顶1764元;3、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239.4元;4、顶面乳胶漆201.6元;5、室内防水695.5元;6、包立管570元;7、储物柜5280元。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上述2、5、6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实施了上述3、4项予以确认,理由同上。原告主张其提供并安装了套装门及储物柜,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综上,原告在卫生间装修工程价共计3470.5元(石膏板吊顶1764元+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239.4元+顶面乳胶漆201.6元+室内防水695.5元+包立管570元).四、主卧室: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套装门8500元;2、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1007元;3、顶面不锈钢装饰条2422.5元;4、顶面乳胶漆848元;5、墙面壁纸基层处理2356元;6、石膏板吊顶7420元;7、床头背景墙基层2632元;8、电视背景墙基层2632元;9、电视背景墙基层2632元;10、电视背景墙软包2028元;11、墙面不锈钢装饰条2550元;12、窗套1984元。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上述3、6、7、8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装修了上述2、4项予以确认,理由同上。被告不认可原告进行墙面壁纸基层处理,但被告提供案外人装修合同及报价单中不包含墙面壁纸基层处理,故对原告进行墙面壁纸基层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安装了电视背景墙软包、墙面不锈钢装饰条、窗套,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综上,原告在主卧室装修工程价共计19317.5元(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1007元+顶面不锈钢装饰条2422.5元+顶面乳胶漆848元+墙面壁纸基层处理2356元+石膏板吊顶7420元+床头背景墙基层2632元+电视背景墙基层2632元)。五、衣帽间: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套装门4500元;2、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345.8元;3、顶面乳胶漆291.2元;4、顶面不锈钢装饰条569.5元;5、墙面壁纸基层处理1376元;6、石膏板吊顶2548元;7、衣柜柜体10340元;8、窗套153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装修上述所有项目。本院对上述2、3项目由原告装修予以确认,理由同上。对4、6项(石膏板吊顶及顶面不锈钢装饰条)由原告装修予以确认,理由为: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了门厅、餐厅、客厅、厨房、卫生间、主卧室的石膏板吊顶及顶面不锈钢装饰条,鉴于同一装修项目通常为全房装修,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单独装修了衣帽间的石膏板吊顶及顶面不锈钢装饰条,故本院认定上述项目由原告装修。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第5项墙面壁纸基层处理,本院认定由原告装修,理由同上。对原告关于第1、7、8项由其装修的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同上。综上,原告在衣帽间装修的工程价共计5130.5元(顶面乳胶漆基层处理345.8元+顶面乳胶漆291.2元+顶面不锈钢装饰条569.5元+墙面壁纸基层处理1376元+石膏板吊顶2548元).六、土建项目: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门厅客厅地面7889元;2、主卧室衣帽间地面找平8869元;3、厨房地面1470元;4、厨房墙面7552.5元;5、卫生间地砖1543.5元;6、卫生间墙砖10545元。被告认可原告装修了上述所有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土建项目装修工程价共计37869元(门厅客厅地面7889元+主卧室衣帽间地面找平8869元+厨房地面1470元+厨房墙面7552.5元+卫生间地砖1543.5元+卫生间墙砖10545元)。七、拆改及新建类:双方约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砌墙4428元;2、拆除轻质隔墙1995元;3、水电路改造。被告认可原告进行水电路改造,拆除轻质隔墙。水电改造在增项中予以记载,在此不做认定。被告认可未砌墙,改为焊接钢架墙体干挂石材,双方在增项中予以记载,本院在此不做认定。综上,原告在拆改及新建类项目工程价共计1995元。八、其他项目:双方约定内容为:材料运输费1902.2元、材料搬运费1902.2元、垃圾清运费1902.2元、地面保护1120元。根据原告已经装修的项目,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费用为上述费用的一半即3413.3元[(1902.2元+1902.2元+1902.2元+1120元)/2]。九、主材项目1:双方约定内容为:1、石材(进口石材及机械人工安装费结晶)60000元;2、卧室木地板12524元;3、墙面壁纸9620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供并铺卧室木地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了石材,但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定结晶。鉴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报价单中全房石材结晶7000元,扣除该费用后,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石材价值为53000元。原、被告双方在预算单中约定壁纸37卷,每卷260元,共计962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购买壁纸并安装于涉案房屋中,故对原告主张贴壁纸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主材项目1中工程价共计65524元(石材53000元+卧室木地板12524元)。十、主材项目2:双方约定内容为:1、灯具12000元;2、门锁及门吸(德国NOKA)1920元;3、其他五金(德国NOKA)3600元;4、开关插座(西门子)2800元;5、主卫坐便器(科勒)2934元;6、马桶配件(科勒)252元;7、主卫洗面柜(现场制作)8500元;8、主卫洗面盆龙头(科勒)1128元;9、主卫花洒(科勒)3528元;10、卫浴配饰三件套(科勒)2800元;11、洗衣机龙头(科勒)150元;12、三角阀(科勒)480元;13、地漏(普通)(潜水艇)360元;14、地漏(洗衣机)(科勒)257元;15、淋浴隔断5940元;16、洗菜盆(科勒)3155元;17、洗菜盆下水150元;18、洗菜盆龙头3090元。被告提供了1、2、3、4(灯具、门锁、门吸、其他五金、开关插座)购买凭证,原告未提交其交付安装上述材料的凭证,故对原告关于其提供上述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现场核实,主卫坐便器、马桶配件、主卫花洒(TOTO牌)、卫浴配饰(辉煌牌)、洗衣机龙头(辉煌牌)、地漏(科勒牌)、洗菜盆(方太牌),上述材料与双方在预算表中约定品牌均不相符,无法证实由原告提供。被告认可淋浴隔断为原告装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关于主材项目2中工程价共计5940元。综上,原告广艺空间装饰公司就预算表中约定的装修项目工程价共计163337.8元(门厅餐厅客厅18293元+厨房2385元+卫生间3470.5元+主卧室19317.5元+衣帽间5130.5元+土建项目37869元+拆改及新建类1995元+其他项目3413.3元+主材项目第一部分65524元+主材项目第二部分5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改造项目及焊钢架墙体干挂石材增量部分,有被告张博签字确认,虽然被告张博注明“造价及米数待核定”、“超出预算,价格再议”,但被告张博签署后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孟庆杰入住后亦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对增项的认可。增项数额共计37216.14元(23005.04元+14211.1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工程增项单增项3228元,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装修涉案房屋工程价共计200553.94元(163337.8元+37216.14元)。被告孟庆杰已支付原告216000元,超付15446.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装修款170680.1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入住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合同及预算单仅能证实双方达成的合意,无法证实原告已装修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告提交了购买材料货单、合同,上述证据与现场进行对比核实,可以印证被告自行装修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约定设计费为10000元,被告孟庆杰应予以支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杰支付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孟庆杰支付装修款170680.1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博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孟庆杰应支付给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0000元。被告孟庆杰超付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15446.06元,该款项与10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孟庆杰无须再向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案件受理费39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广艺空间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魏亚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