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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盛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盛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4177号原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5层9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张新民,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阳,北京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北京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盛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25号6幢0307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职务不详。原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探得公司)与被告北京东盛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探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探得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思探得公司(卖方)与被告东盛公司(买方)签订《加湿器定购合同》,东盛公司向思探得公司购买加湿系统设备,用于中国火箭技术研究院生产科研楼项目。合同设备价款及安装费用合计58万,设备具体型号、数量、规格等详见合同。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5日内东盛公司支付15万元预付款;2、设备发货前东盛公司支付35万元;3、设备安装完毕,东盛公司支付5万元;4、设备调试完毕,东盛公司支付3万元。设备调试时间不迟于2011年12月30日,否则该日视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买卖合同约定,如东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日,须按应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思探得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此外,双方还就加湿系统工程的技术标准、验收方法及不合格的处理、质量保证、思探得公司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思探得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保修等义务,提供了符合技术标准的加湿器系统设备工程。但东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9月1日,尚欠货款3万元。思探得公司多次催要,但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盛公司向原告思探得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29000元(按合同总价款580000元的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盛公司承担。被告东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思探得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东盛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加湿器定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高压微雾加湿器(型号:SWB2-FD+SFL-0.8)四套,合同设备价款及安装费合计58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万元作为预付款;2、加湿器设备发货前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5万元;3、加湿器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万元;4、加湿器设备调试完毕,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万元,加湿设备调试时间不迟于2011年12月30日,否则该日视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合同还约定,甲方如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延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思探得公司向东盛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依约履行了工程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保修等义务。东盛公司前三笔货款共计55万元已支付完毕,剩余3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思探得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加湿器订购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及回执、付款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思探得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加湿器定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东盛公司已经支付了前三笔货款,其中对于第三笔货款的给付方式约定:加湿器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额的5万元,结合思探得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可以确认思探得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完毕东盛公司支付3万元。设备调试时间不迟于2011年12月30日,否则该日视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现调试合格之日已过,东盛公司应支付思探得公司剩余的3万元货款。因此,思探得公司请求判令东盛公司支付3万元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思探得公司要求东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依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东盛公司向思探得公司赔偿延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虽然上述违约金单日的计算比例过高,但经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核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算至本案开庭时,思探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东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盛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元及违约金二万九千元。如被告北京东盛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思探得加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东盛卓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思探得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崔文宇人民陪审员  王建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怡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