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6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傅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661号原告:傅某,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张某(曾用名张金盼),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底,经媒人李某、陈某、纪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处对象。因原告在外打工,订婚前双方一共见面三次,第一次见面原告给被告买化妆品花了240多元,第二次见面给被告买了衣服和鞋花了1300多元,第三次见面买了200余元的东西。双方订婚是在2017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方准备了4张桌酒席,包括媒人到场,酒席钱花了2000多元。当天通过媒人给被告20000元彩礼钱和3000元相家钱。订婚后双方一直没有走动,原告一共去被告家里几次,第一次没有让原告进屋,第二次原告过生日又去找被告,但是被告连门都没开。前几天原告张罗结婚,但是被告通过媒人提出增加到200000元彩礼钱、一辆轿车、三金及抚宁县城的一处楼房等,因原告方出不起,被告就不与原告处对象了。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根本没有同居也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原告已经花在被告处28000多元钱,包括酒席钱、媒人饭钱、衣物费用,也包括给原告的23000元。原告的行为是极其不道德的,酒席钱虽然被告没有得到,但是原告也确实付出了,其他的衣物费用原告可以不要,但是23000元必须返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傅某与被告张某经李某、纪某、陈某三人介绍相识并开始交往,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农历腊月二十六)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傅某通过介绍人陈某给被告张某20000元彩礼钱。原告亲属给付被告张某3000元,共计23000元。后被告张某不同意与原告傅某交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纪某、陈某签名捺印的证明,证人李某、纪某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因感情不和不再交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原告傅某给付被告张某彩礼20000元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另外3000元,该3000元系原告亲属赠与被告,不属于彩礼,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傅某彩礼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汤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