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0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合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道某某,男,藏族,文盲,无业,住甘肃省卓尼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合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合作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1日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3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道某某酒后驾驶客车与他人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道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03.82mg/100ml,属醉酒驾车。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移交相关证据。被告人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道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通钦街行驶至通钦街汽车南站十字路口20米处时,与孙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道吉才让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03.82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3日道某某与朋友卓某让、一兰州朋友在森林公园背后旅游景点吃饭喝酒。16时许道某某驾驶其×××汉腾牌小型轿车载卓某让与兰州朋友返回,行至工会十字,与一宝马牌小轿车相刮擦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卓某让证言证实:2017年6月13日证人卓某让与道某某、一位姓马的兰州朋友在森林公园后面采隆沟旅游景点吃饭饮酒。16时许,道吉才让驾车载卓某让与兰州朋友返回。途中卓某让睡着,后有人拦车,称与道某某车辆相撞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3日16时许,证人孙某驾驶其×××号小轿车行驶至当周街汽车南站20米处时,被一×××号小型越野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未停车,孙某追至师专附近雪螺大酒店门口,将对方车辆拦停并报警的事实。3、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合作市交警大队送检的道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03.82mg/100ml。4、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道某某。(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孙某准驾车型为C1;×××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孙某某。(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道某某准驾车型为C1M,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扣留。孙某某准驾车型为C1,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汉腾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道某某,机动车状态正常。×××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孙某某,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5)证人卓某让身份信息证实:卓某让,男,藏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甘肃省临潭县人。(6)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6月13日,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从道某某处扣押×××机动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一本的事实。(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13日,在甘南州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道某某血样10ml的事实。(8)交通事故照片4张:证实两车相撞后,车辆受损部位及状况。(9)被告人道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道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道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道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勇生审 判 员 杨树琴人民陪审员 王全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袁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