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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石德元、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德元,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玉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40-1号申请执行人石德元,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宏,董事长。被执行人罗玉泉,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石德元与被执行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玉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德元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玉泉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履行80000元义务,被执行人罗玉泉未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玉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玉泉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玉泉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石德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玉泉应继续履行(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建业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魏新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