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与黄某因前几日邱某甲家的狗咬死了黄某家的鸭子一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邱某甲从门前竹堆中拿起一根竹棍打中了黄某的左手臂,造成其左手小臂骨折。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其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黄某部分医疗费,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黄某因前几日邱某甲家的狗咬死了黄某家的鸭子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甲用一根竹棍打中了黄某的左手臂,致其左手小臂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及时送黄某就医治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部分医疗费,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邱某甲被诊断为肝硬化失代偿期、脾功能亢进、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性贫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刘某1的证言,作案工具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泰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和县公安局碧溪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邱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无前科证明,江西省泰和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邱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甲亦当庭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及时送被害人就医治疗,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其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袁茨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