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黄柒肆与黄福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柒肆,黄福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838号原告黄柒肆,男,1973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覃国翰,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福显,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柒肆与被告黄福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柒肆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翰、被告黄福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柒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围墙,恢复道路原状(长19.6米、宽3.95米);2、判令被告恢复石头水泥砂浆砌的路边基石(长15米、宽0.4米)。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2000年在自家的菜园建设楼房居住至今,原告住房的通行道路在被告建楼房前就已存在,即本村小学的操场。后来,被告哥哥黄某3购买学校的教室和操场用于建房,关于原告的通行道路问题,被告与其哥哥黄某3自行拟好协议后,因为原告识字少,黄某3只口头读给原告听后,就叫原告签名盖手印。随后,原告只是根据被告所讲的和指认的线路,在路边与排水沟之间用石头和水泥砂浆砌好路边基石作标记,此时道路宽3.95米,道路的两边均有排水沟,原告一直通行、排水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被告把原告通行道路北面的石基和排水沟挖掉,用于修建围墙,导致原告原有可以通行手扶拖拉机的道路不能通行,北面排水沟亦被侵占、无法排水,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福显辩称,2004年因为原告的通行问题,原、被告和被告的哥哥黄某3已在村小组长和村民委主任的主持下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和被告哥哥黄某3两家之间留2米宽的道路给原告通行,各方均自觉遵照履行至今。今年4月,被告在自己的门前宅基地上沿着原告通行道路的北面边缘建造墙基和围墙,并没有侵占原告的道路,原告的道路依旧保持有约定的2米以上宽度;另外,原告家的水是从道路的南边水沟排出,道路北边没有排水沟。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黄柒肆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协议书复印件和原件不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伪造协议;2、调解终结告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水晶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3、证人韦某,4、黄某1、黄某2的证词原件3份,拟证明涉案道路和水沟共3米,被告毁坏了原告砌的道路基石;4、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建院墙3.9米,已经超出1.9米,现道路最窄处2.2米,之前为3.9米,被告占用了1.7米,被告毁坏15米的路边基石;5、证人黄某1的证言,6、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据5、6拟证明之前道路有2米多宽,可以通行手扶拖拉机,路的两边有排水沟,路边砌有石头水泥砂浆基石。被告黄福显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覃某,4的证言,拟证明协议书是原、被告和黄某3在村民小组长和村委主任的主持下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当时约定原告的这条通道为2米宽;2、证人黄某3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和黄某3就该通道问题自愿签订有协议,约定的道路宽度为黄某3的墙至黄福显的墙之间间距2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纠纷现场的实际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证了巷道的宽度为2米;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的证人均是原告的亲戚,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亦不合法,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6中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其陈述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证人的陈述不真实,与协议中的内容不符;证据2中证人说道路宽2米不真实,证人说被告建房前道路宽4米及路边用水泥砂浆石头砌有基石是事实。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等证据印证,足以采信,认定相关事实;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现住房屋的宅基地原为原告家的菜地,其西面是法村小学的教室和操场,1996年黄某3(被告哥哥)、韦克仁跟法村小学购买了教室。2000年原告在菜地上建设现住房屋,原告一家主要从西边的学校操场通行。随后黄某3等人先后拆除学校教室来建房,原、被告及黄某3三家之间因为原告的通行道路问题产生了纠纷,2004年在时任竹山村民委主任覃某,4、法村村民小组长黎平的主持下,原、被告及黄某3三人就原告的通行道路以及排水问题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协议,各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黄柒肆家通行的道路宽2米,黄柒肆的排水沟往黄某3后往下(西)流,等。此后,原告便按照该协议从其家门口沿黄某3的墙边修筑了一条长约20米、宽2.05-2.28米的东西走向道路,道路的南边与黄某3墙壁之间留有一条宽0.3-0.5米的排水沟,道路的北边是被告家门外3.9米宽的空地。原告家的排水流向为:先向西流下,后转向南流经该道路上的一处小桥下面,进入道路南面的排水沟,然后向西排出。今年2月,原告用石头和混凝土加高加固了该道路的两边路基。今年4月,被告将原告道路北边的部分路基拆除,接着开挖基槽,随后紧贴着道路的北侧边沿建造起混凝土墙基和砖混围墙,现原告通行道路的宽度为2.1米(西段)-2.28米(东段),道路东段排水沟上面的小桥宽度为2.05米。该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覃某,4的证言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等证据,充分地证明了2004年原、被告及黄某3三人确实在时任竹山村民委主任覃某,4、法村村民小组长黎平的主持下就原告的通行道路以及排水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自愿达成了协议,各方签订了相关协议书,而且随后原告也是按照该协议约定来修筑道路和排水沟的,并且使用了多年;另从现场勘查可见,原告道路北边未受损的东段与西段基本处于同一直线,说明被告的墙基和围墙基本是紧贴着道路的北侧建起的,并没有侵占到原告通行的道路之上,现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依然保持原有的2米多宽度,达到协议约定的宽度,由此说明,被告建造墙基和围墙并未侵占原告通行的道路,也没有明显影响原告的通行。排水方面,协议书、现场勘查等证据证明,多年来原告家的排水均是从道路南边的排水沟排出,因此被告建造墙基和围墙也没有影响原告排水。综上意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墙基和围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依法建设围墙,属于土地、住建行政管理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在建造墙基和围墙的过程中损坏原告道路北边路基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被告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黄柒肆损害道路经济损失1000元,由原告黄柒肆自行修复道路。二、驳回原告黄柒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柒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洪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XX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