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582号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桑晓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3639.78元,其中医疗费1216.78元、误工费6882元、护理费344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2、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46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何湾村路段处时,与相向原告乘坐苏永平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秦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6)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永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具的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手中指远节骨折,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30日。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各被告应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核定。被告平安保险辩称,王某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故对交强险部分,按两人的损失比例赔偿,剩余部分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鉴定费;6、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陪护人员身份信息。(二)被告王某和平安保险除其陈述外再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请求由法庭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原告属左手中指远节骨折,原告的伤情连住院都够不上,而做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评定,与实际不符。对证据5,平安保险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是否住院并不是是否造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必然条件,故平安保险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但本次事故中原告与其丈夫同时受伤,原告请其他亲戚护理,符合常理,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其伤后治疗的过程和所花医疗费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8日,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作出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袁某左手中指远节骨折,误工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评定为30日。另查明,×××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又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苏永平已同时另案起诉,本院核定的其损失为医疗费143887.55元、营养费1620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误工费27528元、护理费13764元、残疾赔偿金210682.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3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与苏永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表示对苏永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其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永平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袁某在本案中无责任,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苏永平在本案中存在次要过错,其应对原告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苏永平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现因原告与苏永平是夫妻关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苏永平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确认。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涉案×××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丈夫两人受伤,故对该份交强险限额应按两人的损失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70%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若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承担。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1216.78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30天计算,营养费共确定为4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原告主张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即每天114.7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误工费总计确定为688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30天计算,护理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为农民,故对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即每天114.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确定为3441元。鉴定费按有效票据确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总计13489.78元。结合另一受害人苏永平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110元。不足部分9269.78元的70%即648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AQ×××号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也未举出其抗辩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证据,视为本案中无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给原告6488.8元。不足部分9269.78元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216.7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441元、误工费688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489.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10708.8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35.5元,被告王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云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