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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8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陶,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暂住澜沧县。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陶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周陶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澜沧县木嘎乡勐糯村勐糯大寨公路边的工地工棚旁的一辆价值551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红色豪达牌现代机车HD150-3A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5DPCKHB4GBS16031,发动机号:16E43262)盗走。同年3月6日,被告人周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盗摩托车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2。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周陶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陶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周陶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澜沧县木嘎乡勐糯村勐糯大寨公路边的工地工棚旁的一辆价值551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红色豪达牌现代机车HD150-3A型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5DPCKHB4GBS16031,发动机号:16E43262)盗走。同年3月6日,被告人周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盗摩托车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2并取得被害人李某2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周陶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陶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陶无视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周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陶犯盗窃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陶归案后坦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周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陶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桂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