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润香、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润香,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李佃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7)内2501民初357号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健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巴彦塔拉街。法定代表人:庄增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奎,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满都拉图镇。被告:高润香,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赛罕高毕苏木巴彦布尔嘎查。法定代表人:高山,董事长。被告: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刘瑞珍,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被告:李佃义,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景典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金德,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润香、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李佃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二连农合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苏左旗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奎、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高)、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连泰高)、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左旗泰高)法定代表人高山、被告高润香、李佃义、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德、被告高山、刘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润香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990000.9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0元已还清,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请求被告按月息11.5‰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7.25‰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照月息11.5‰支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复利;按照月息17.25‰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土地使用权和四个采矿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高润香与被告李佃义、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借款本金190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已还清,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1.5‰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17.25‰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按照月息11.5‰支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复利;按照月息17.25‰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产生的复利;2.判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土地使用权和四个采矿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高润香与被告李佃义、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二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润香于2013年2月1日向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向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3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利息及罚息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土地证编号为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面积为280000平方米,权属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李佃义、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润香、李佃义、龙行宇公司辩称,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名,即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高山、刘瑞珍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核对后,确认利息不应该按照原告计算的数额支持,因为贷款用于公司周转,公司于2014年已全部关停,故2014年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润香于2013年2月5日向二连农合行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社团贷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事项与本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于2013年2月4日向苏左旗农信社借款19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用途为进购水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1.5‰,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对逾期偿还本金计收罚息、复利的利率没有约定。二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高润香发放了贷款共计39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高润香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原告二连农合行本金199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原告苏左旗农信社本金1900000.00元,至此被告将二原告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偿还原告二连农合行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苏左旗农信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3年1258字005-2号《质押合同》,出质人二连泰高以其24375吨水泥作为质押物,该《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二连泰高未交付质物。原告二连农合行、苏左旗农信社提供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高润香签署的《社团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金额390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蒙泰高、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与二连农合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山所有关联人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以最新大客户明细金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内容实为保证,非抵押。所附大客户明细表中包含高润香3900000.00元借款。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54871500.00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主债权清偿之日止。抵押物为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证为苏左土他项(2014)第39号。所附主债权明细表中包含本案高润香的3900000.00元借款。苏左旗泰高、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6年12530101字第029-1号《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总金额为133135900.00元(详见《主债权明细》),抵押物具体包含:苏左旗泰高×××、×××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以上四处采矿权在锡盟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依据苏尼特左旗公证处(2016)锡苏左证字530号公证书,对二连农合行与二连泰高、苏左旗泰高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以上《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内容为:主债务为人民币1331359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2月21日,苏左旗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以其×××、×××号采矿权作为抵押。二连泰高×××号采矿权已给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连农合行自愿按第二顺位实现抵押权,拍卖价款不足以偿还主债务的,二连农合行自担风险。所附主债权明细中未包含被告高润香3900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社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二连农合行与被告高润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3900000.00元借款直接划至被告高润香账户,被告高润香提出的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实上非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高润香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高润香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即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被告高润香所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项诉求,因原、被告签订的社团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本金计收罚息、复利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罚息、复利因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但被告高润香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息支持。因被告高润香已偿还二连农合行借款本金,利息至2013年10月31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月息11.5‰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1.5‰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1.5‰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9日逾期利息。因被告高润香已偿还苏左旗农信社借款本金,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月息11.5‰支付借款本金190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11.5‰支付借款本金190000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利息。关于第二项诉求,因苏左旗泰高、二连泰高与二连农合行签订2016年12530101字第029-1号《抵押合同》,主债权明细中未包含被告高润香3900000.00元借款,四处采矿权(苏左旗泰高×××、×××号采矿权,二连泰高×××、×××号采矿权)非本案借款抵押物,不予支持。虽然抵押合同中抵押物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原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主张抵押物苏左国用(土)第100115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求,被告李佃义、内蒙泰高、二连泰高、龙行宇公司、高山、刘瑞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在两年保证期间行使权利,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润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11.5‰支付原告二连浩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1.5‰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逾期利息;按月息11.5‰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9日逾期利息;二、被告高润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息11.5‰支付原告苏尼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利息;按月息11.5‰支付借款本金1900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利息;三、被告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06.00元(全部缓交),由被告高润香、内蒙古泰高水泥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泰高水泥有限公司、苏尼特左旗泰高石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连市龙行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高山、刘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源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杨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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