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3804虞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804号原告:虞某,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虹(受虞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虞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某归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朱某以家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虞某借款55000元,并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周转数日即归还。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朱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虞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朱某结欠虞某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朱某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朱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虞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0日,朱某向虞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虞某借款55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虞某与朱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朱某向虞某借款55000元,应承担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虞某有权随时催告朱某返还借款。因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但虞某有权要求朱某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虞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准,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万锡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金 民书 记 员 司林林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