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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邢志坚与孙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坚,孙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508号原告:邢志坚。被告:孙卫东。原告邢志坚与被告孙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卫东偿还原告邢志坚欠款8447.00元及利息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从原告经营的营子中信汽配商店买配件,共欠配件货款8447.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904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孙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卫东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邢志坚经营的营子中信汽配商店购买配件。2015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卫东尚欠原告邢志坚货款8447.00元,被告孙卫东当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债务。因被告孙卫东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邢志坚与被告孙卫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孙卫东尚欠原告货款8447.0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履行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未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邢志坚货款8447.00元;二、驳回原告邢志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常晓会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