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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冶洪芳与马占元、马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洪芳,马占元,马成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22民初1868号原告:冶洪芳,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回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林业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元,男,生于1962年3月7日,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李二堡镇石庄村三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学,男,生于1964年8月9日,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李二堡镇石庄村四社***号。原告冶洪芳与被告马占元、马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洪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被告马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全、王晶晶,被告马成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4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644000元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马占元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原告请求还款的事实不存在。马成学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了给二被告借款,在甘肃省红古区海石湾镇按月息6%借1500000元高利贷,其中将350000元本金以月息6%出借给二被告,借款由被告马占元使用,被告马占元之子已偿还储备资金1150000元的利息200000元,借款应该由被告马占元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具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马占元质证认为借款数额与转账数额不一致,转账在前,借条形成在后,转账单载明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马成学,与被告无关联,且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被告马成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占元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两份证词和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份证词就是二位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冶生英出庭作证,证人马成龙未出庭作证,但庭后本院对证人马成龙制作一份调查笔录,证人马成龙表示本院对其制作笔录中的陈述是自己真实意思,证词是被告马占元书写,自己未核对情形下签名。对证人证言及证词原告质证认为马成龙的证言真实,证人冶生英与被告马占元是合伙人,证言明显偏向被告马占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马占元质证认为冶生英证言属实,证人马成龙证言的合法性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马成学质证认为马成龙证言属实,证人冶生英证言不属实。被告马成学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金矿账目表一份、2013年5月16日建行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3月19日农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将涉案借款转账支付给马占元之子,此款用于金矿开销,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但可以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马占元质证认为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马成学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对被告马占元制作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马占元在笔录中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内容不属实,对被告马成学在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马占元质证认为借条形成有瑕疵,被告书写不久被强制戒毒,没有救济时间,被告马成学对被告马占元在笔录中陈述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出具两份书面证据能印证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虽申请二位证人出庭证明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但证人马成龙的证言证明被告马占元书写借条时原告没有实施威胁行为,证人冶生英的证言中被告马占元书写借条时受到言语上威胁,原告并没有实施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证人冶生英描述的威胁行为不可能导致被告马占元在无借贷事实的情形下出具借条,且二位证人证明马占元离开书写借条地点后回家,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马占元在本院制作的笔录中陈述到公安机关报过案,证言与被告马占元陈述相互矛盾,可见马成龙证言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冶生英证明被告马占元书写借条受胁迫的证言不予确认。被告马占元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书面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被告马成学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马成学转账350000元,约定月息6%。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冶洪芳人民币644000元,陆拾肆万肆仟元,半年内还清,借款人:马占元、马成学,落款日期2015年10月26日”。此借条被告马占元亲笔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原、被告按约定月息6%结算后,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本息合计644000元借条一份,其利率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350000元×2%×17=119000元,借条形成后原、被告重新未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应支付从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马占元辩解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马成龙证言中原告未对被告马占元实施威胁行为,证人冶生英描述原告对被告马占元实施言语威胁,此威胁程度不至于马占元在无借款事实的情形下出具644000元借条,该数额在本地区不是小数目,按常理被告马占元离开书写地点后应采取救济措施,但二位证人均能证明借条书写后被告马占元回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可被告马占元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派出所报过案,在庭审中又陈述未报案,在笔录中陈述原告雇佣的威胁人员有十几人,在庭审中又陈述五、六人,被告马占元前后表述不一,有隐瞒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至于被告马占元辩解事前转账、事后形成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日常生活中,借贷关系的形成是多种多样,本案中二被告出具借条是对事前借款行为的追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元、马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冶洪芳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马占元、马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冶洪芳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119000元;三、被告马占元、马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冶洪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冶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冶洪芳负担2729元,被告马占元、马成学负担7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卜作民审判员李军人民陪审员叶峰霄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钟慧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