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1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河北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与曹春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曹春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692号原告河北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负责人吕永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春静,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泊头市。河北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泊头公司)与曹春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泊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预售给被告商品房,并约定了该商品房及地下室的面积,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四中对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误差做了明确约定,内容为:“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2009年8月5日,泊头市房管局测绘大队出具测绘结果报告,后泊头市房管局为被告出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补足房屋面积差价398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房价款3981元,并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曹春静辩称,一、被告已交清购房款及其他费用,与原告购房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原告诉称的房产面积来源自《房管局测绘大队测绘报告》,该测绘报告出具的单位房管局测绘大队没有资质,出具的楼房面积测绘报告违法无效。三、此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栖园小区的6号楼3单元302室,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2.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10元,地下室面积为18.94平方米,单价每平米700元。如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承担,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该房屋于2009年2月28日交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予以证实和原、被告陈述为据。关于补交房价款3981元的数额依据,原告主张,原告交付于被告的房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实际面积为95.21平方米,超出2.41平方米,被告应当补交4121元。原告交付的地下室面积为18.74平方米,小于约定面积0.20平方米,原告应退给被告140元,被告应实际补交3981元。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局测绘报告及涉案房屋产权面积登记证明、泊头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关于办理栖园小区1-9号楼产权登记证明的说明、(2014)泊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泊头法院对泊头市精诚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刘冬的询问笔录及泊头市精诚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资质证书为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2009年8月5日才得知房屋实测面积,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5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在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9月15日提出撤诉,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4月9日在泊头市人民法院立案诉前调解,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09年8月5日房产局测绘报告、2012年4月10日泊头市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2014年4月9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受理诉前调解案件登记本为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应从交房之日起60日后开始计算,提交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份,原告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交付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结算办法,双方应依该约定进行价款结算。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泊头市精诚房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绘,报泊头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后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补交房屋面积差额款3981元,其计算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楼房测绘报告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于2009年8月5日出具后原告才得知,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在法院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后原告撤诉,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裁定,准予撤诉,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又向法院提交诉状,法院立案为诉前调解,至2017年5月26日正式立案,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原告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春静给付原告河北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房屋面积差价款39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