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3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69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2010年11月19日因嫖娼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强相银,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强相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在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1003号门口,因琐事与王某等人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民警陈某、协勤朱某等人受指令至现场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曹某采用拉扯执法人员衣服、推搡执法人员身体等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陈某受伤。经鉴定,民警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家属对本案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曹某取得对方谅解;4、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工作证复印件、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陆静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