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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4212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裕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钱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裕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钱洪,潘久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4212号之五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时代广场B座。负责人:陈晔,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裕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金港大道)。法定代表人:钱洪。被执行人:钱洪,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潘久琴,女,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宝应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裕诚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诚公司)、钱洪、潘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裕诚公司归还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裕诚公司赔偿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3万元。三、如裕诚公司不按期履行,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以钱洪、潘久琴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皇冠广场2幢804、805室及3幢302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钱洪、潘久琴对裕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3039元。依权利人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083039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裕诚公司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分别为301万元和599万元,因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钱洪、潘久琴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皇冠广场2幢804室、2幢805室、3幢202室及0119#汽车位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分别为83.5万元、177.5万元、360.9万元,合计621.9万元,扣除评估费47797元(其中22800元由申请执行人垫付,24997元直接支付给评估公司),物业费46446元、过户应负担的税费分别为3228.83元、417.5元、1804.5元合计5450.83元,增宪平等十二人工人工资333223.42元(含执行费3848元),本案执行费53495元,余款5755387.75元(含垫付评估费228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执行到位5732587.75元,尚未执行到位3350451.25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钱洪、潘久琴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皇冠广场2幢804室、2幢805室、3幢202室及0119#汽车位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工人工资及各项费用后,剩余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超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