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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宋建金、衡水工业学校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建金,衡水工业学校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金,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系宋建金之妻),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工业学校。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靳文斌,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宁宁,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建金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建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85年10月以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继续为上诉人安排工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衡水工业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要求继续安排工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强制追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衡水工业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且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10月27日,被告入职衡水地区农业机械化学校(2000年变更为衡水工业学校),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9月原告不再让被告去原告处工作,也未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该劳动争议于2016年11月12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衡劳人仲案决字[2016]第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年限、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确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为一般劳动者,原告为事业单位,双方的身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突发性事故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食品卫生安全量化管理小组成员名单、食堂卫生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1985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9月停发被告的工资,并且不再让被告去原告处继续工作,此时被告应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应在2016年10月之前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11月份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期间。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为其安排工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宋建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建金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金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衡劳人仲案决字[2016]第32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为上诉人宋建金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年限、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纳部分由上诉人宋建金承担”。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实属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社会保险纠纷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列明了社保险种征缴范围的前提下,既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对于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应否为上诉人宋建金缴纳社保、具体能否办理社保以及具体缴纳社保费用的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故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从实体上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金的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工业学校的起诉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宋建金主张的安排工作问题。第一,上诉人宋建金1962年出生,已近退休年龄;第二,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现面临与其他学校合并的情况,该学校没有招生,学校食堂工作也随之停止;第三、上诉人宋建金陈述自己现在还看管着学校的食堂。基于上述情形,上诉人宋建金请求的被上诉人衡水工业学校为其安排工作问题,可另行解决。庭后,上诉人宋建金自愿申请另案解决安排工作相关问题,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衡水工业学校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一审原告)衡水工业学校;上诉人宋建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蒋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佳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