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天江孙继翠与重庆盼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雷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江,孙继翠,雷星,重庆盼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508号原告:刘天江,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孙继翠,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琳(系二原告共同委托),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星,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盼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95837275。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江,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88号一单元7层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56842Q。负责人:董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保险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15-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9499202X8。负责人:杨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江、孙继翠与被告雷星、被告重庆盼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达租赁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大型商业风险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玺琳、被告雷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被告盼达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九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江、孙继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刘中平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5万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合计712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雷星驾驶渝D288**轿车与刘中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中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D288**轿车系被告盼达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雷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丧葬费计算标准应按私营公司工资标准计算约3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406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盼达租赁公司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盼达租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与被告雷星之间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渝D288**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渝D288**轿车质量合格且被告雷星拥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故本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288**轿车由被告盼达租赁公司在本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承租人责任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星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根据本公司与被告盼达租赁公司签订的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288**轿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将该交强险内的12万元全部赔偿给了原告和被告盼达租赁公司,因此,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21时18分许,被告雷星驾驶渝D288**轿车由渝北区君顿秀邸酒店方向沿服装城大道往化家湾方向行驶,该车行驶到渝北区服装城大道67号路段时,轿车与刘中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中平于2017年2月25日8时45分左右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星出事后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中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渝D288**轿车系被告盼达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租人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万元赔偿给了原告,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给付被告盼达租赁公司,被告盼达租赁公司又将该1万元给付被告雷星,开庭后,被告雷星已将该1万元给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盼达租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二)项中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租用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被告盼达租赁公司对此进行了签章确认。被告雷星与被告盼达租赁公司系租赁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星除了垫付刘中平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含大地财险公司给付的1万元在内),并垫付殡仪馆费用600元,合计垫付40600元。死者刘中平生于1985年7月3日,城镇居民,未婚无子女,二原告系死者刘中平的父母。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65545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刘中平死亡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询问笔录、住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被告雷星垫付的票据、婚姻状况证明、身份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盼达用车用户协议、订单跟踪明细、交强险保单、承租人责任险保单、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D288**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及被告雷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盼达租赁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雷星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条款上对肇事逃逸不赔偿用加黑字体进行了突出标注;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其在承租人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刘中平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刘中平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92200元(29610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半年为32773元(65545元÷2)。刘中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万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刘中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2773元,合计67697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76973元,已经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其余的566973元则应当由被告雷星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星已经垫付40600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566973元予以扣除,即被告雷星仅需再赔偿原告526373元(566973元-40600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星赔偿原告刘天江、孙继翠因刘中平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5263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天江、孙继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雷星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3960元,多交纳的1980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雷星负担的1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据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