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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肖某松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松,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原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国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松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松,辩护人徐长桂、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肖某松在担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建筑管理处处长、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高教园区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肖某松以其妻子徐某名义欲购买弘康兴旺角B-111商铺一间,并交纳定金15万元。2008年上半年因考虑购房负担较重等原因,肖某松向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2提出不想购买该商铺并要求拿回定金,得到李某2同意。经弘康公司董事长李某2和总经理秦某商议,为感谢肖某松在弘康兴旺角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安全检查、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弘康公司编造自己违约的虚假理由,以双倍返还定金15万元并另补偿10万元的方式,于2008年9月11日送给肖某松人民币25万元。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松在枚皋路南京林业大学南方学院北门附近的路边,收受平某为感谢其在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松在高教园区肖某松的办公室,收受陈某为感谢其在明远路改造工程中在施工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松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掌握线索以外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肖某松在纪检部门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线索范围外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肖某松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松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房屋溢价较多,被告人肖某松有权获取部分溢价,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肖某松主体身份被告人肖某松自2002年起至2016年3月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2002年-2006年5月,担任建筑管理处副处长(主持工作);2006年5月-2007年2月,担任建筑管理处处长;2007年2月-2007年3月,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兼建筑管理处处长;2007年3月-2007年12月,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建筑管理处处长、高教园区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2007年12月-2009年1月,建设房管局党组成员、高教园区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2009年1月-2009年10月,建设房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高教园区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建筑管理处处长;2009年10月-2010年1月,建设房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高教园区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2010年1月-2011年1月,建设房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高教园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副部长;2011年1月-2013年10月,建设房管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淮安高教园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部长;2013年10月-2016年3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1、杨某、朱某证言笔录,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组织人事部文件,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及领导成员工作分工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查明事实,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肖某松在担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党组成员、建筑管理处处长、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高教园区规划建设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肖某松以其妻子徐某名义向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弘康公司)缴纳5万元购房定金,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肖某松以徐某名义再次向弘康公司缴纳10万元购房定金,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弘康兴旺角B-111商铺一间,面积211.1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188元,总价款1306720元,被告人肖某松以徐某名义与弘康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徐某于2008年5月3日前到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首期房款653360元(徐某如须转让该商铺,必须经弘康公司同意);在徐某定购期限内弘康公司将房屋另售他人或不将房屋售与徐某,视为弘康公司违约;徐某拒绝或放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徐某违约;徐某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或未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或不按本协议约定条款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的视为徐某违约;若弘康公司违约需双倍返还徐某定金;徐某违约,无权要求弘康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且弘康公司有权将上述房屋另行处理,而无须通知徐某。2008年上半年因考虑购买该商铺经济负担较重、出租前景不乐观、升值空间不大等原因,肖某松向淮安弘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2提出放弃购买该商铺并要求拿回已缴纳的15万元定金,李某2同意将B-111门面房卖给他人后将15万元退给肖某松。2008年7月26日,弘康公司将B-111商铺出售给孙德和,单价每平方米9596.67元,总价款1943710元。李某2和弘康公司总经理秦某商议,为感谢肖某松在弘康兴旺角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安全检查、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关照,弘康公司编造自己一房二卖违约的虚假事由,双倍返还定金15万元并另补偿10万元,并制作好协议书。2008年9月11日肖某松、徐某到弘康公司售楼部,肖某松看协议书后表示只拿回已交的15万元,李某2说协议书已经弄好了,不会有问题的,肖某松同意,徐某在协议书上签名,领取了弘康公司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松供述证实,2006、2007年富士康公司到淮安投资建厂,浙江老板李某2参与了富士康公司厂房建设,富士康公司对面由李某2的弘康公司投资建设弘康兴旺角广场,其通过其他人认识了李某2。李某2经常到开发区住建局办理施工的相关手续,李某2说欢迎其去买房。2007年下半年其和同事一起到弘康公司看房,其看中了弘康公司B-111门面房。后其以妻子徐某名义购买交了5万元定金,同年底又交了10万元定金,并与弘康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008年4、5月,弘康公司售楼处通知其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房款,其和徐某商量,觉得B-111门面房总价高,有经济压力,门面房边上只有富士康公司一家,没有别的企业,都是农田,升值空间不大,其了解当时开发区规划,也去烟台和郑州的富士康考察过,感觉淮安富士康达不到有十万人规模,发展前景不乐观,决定放弃购买,把钱要回来。有一天其和李某2提出不想购买B-111门面房,李某2说如果觉得房价高了钱可以慢慢给,其明确提出退房,李某2说他就把房子卖给别人了,等房子卖出去以后把钱给其,其说行。2008年8月,李某2对其说B-111门面房已经卖出去了,可以去办理退房手续。2008年9月11日,其和徐某一起到弘康公司售楼处拿回已交的15万元房款,另外,李某2还多给其25万元,其从来没有想过退房时候索要房子的溢价款,从来没有和李某2、秦某提到房子涨价的钱如何处理,当时提出不想要多出来的25万元,李某2说手续已经弄好,双方签个协议书造成这套门面房“一房二卖”的假象,这样他们双倍返还其购房款30万元,另外再补偿10万元,其考虑到这套房子弘康公司是以将近9000元的价格卖出去的,其拿25万元对弘康公司没有损失,就把这笔钱收下了,其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任职,弘康兴旺角广场施工中质量监督、安全备案、农民工工资发放、特种工种持证上岗等事项其有权过问,多给25万元是让其多关照李某2。(2)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是在2006年左右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搞土建,后成立弘康公司搞弘康兴旺角广场开发过程中认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建筑管理处处长肖某松,其与开发区建设房管局经常打交道,也会把弘康公司开发的房子向肖某松介绍推荐。2007年的一天肖某松到弘康公司看房子,看中了B-111一套门面房,面积200多平方,单价每平方米6188元,总价130多万元。价格是有优惠的,主要是对政府人员和富士康的高管优惠。肖某松以他妻子徐某的名义购买,分两次交了房款15万元。弘康公司与肖某松签订认购协议书,商品房购买协议中对违约条款规定卖方收了房款不按规定与买方签订合同的,或者如果再将认购的房子另外出售给其他人,是卖方违约;买方反悔不买房,不按规定交纳房款,属于买方违约。如果是卖方违约,要将所收的房款双倍返还给买房人,如果买方违约,就无权要求返还预交的房款,出售人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给其他人。2008年3、4月份一天,肖某松跟其说不想买B-111房子了并且提出来把交的房款15万元退还他,因为当时弘康公司经济上比较紧张,其和弘康公司总经理秦某商量后同意把15万元退给肖某松,但是要等到公司将B-111门面房卖了才把钱退给他。肖某松在2007年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房管部门城建监察大队长等职务,开发弘康兴旺角房产过程中,建筑材料的质量、建筑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管都归肖某松管,他在弘康兴旺角房产开发、施工过程中,在上述方面对其比较关照。其和秦某商量,考虑到以上方面,为了与肖某松继续搞好关系,让他以后不要为难其,决定同意双倍返还他购房款,并且另外补偿他10万元,目是为了我们在淮安弘康兴旺角房产开发、施工能得到他的更多关照。B-111门面房是2008年7月份卖出去的,其和秦某商量退钱方法和金额,安排秦某拟写了一份协议书,在通知肖某松来拿钱的时候才告诉他这个方案。后通知肖某松夫妻两人来签字拿钱,肖某松看过协议书后说只拿回已交的15万元就行,其说协议书已经弄好了,不会有问题的,并请他以后在弘康兴旺角等工程质量、安全检查等方面多关照,肖某松点头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他才同意把额外的25万元收下来。(3)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筹备弘康兴旺角项目,一天晚上李某2带其去吃饭时认识房管局建筑管理处处长肖某松。2007年弘康公司成立,李某2任董事长,其任总经理。弘康兴旺角A、B两幢楼建到一层高的时候,开盘的是A幢和B幢,开盘价是6188元每平方起。肖某松来看房子,看中了B幢朝南的一个门面房,面积200平方米左右,单价是每平方米6188元,肖某松以徐某的名义买房,交了15万元房款。2008年上半年,李某2和其说肖某松是建设房管局领导,弘康兴旺角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竣工验收等方面都归肖某松管,李某2提出把房款退还并且补偿肖某松20万元,其表示同意。李某2又问其钱以什么方式给肖某松,其提议以弘康公司违约方式退钱给肖某松。后编造了弘康公司违约,退给肖某松15万元房款以外,又赔给肖某松25万元。(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肖某松跟其说富士康要到淮安开发区建厂,在富士康附近买个门面房作为投资。肖某松先后两次交了5万元和10万元一共15万元的购房款,以其名义购买,手续都是肖某松去办理,其没去。后来肖某松讲买那房子需要百十万元,手里没有多少钱,工资又低,贷款压力大,决定不买。2008年的一天,肖某松让其跟他一起去大运河广场北边的售楼处,肖某松让其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其就在协议书上面签字,协议书内容其也没看,后来其拿到开发商40万元。(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肖某松在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任建设房管局建筑管理处处长,2007年2月至12月兼任开发区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他的主要职责是管理建筑工地,包括安全、文明施工,监察大队主要处理农民工工资、工程施工中的行政执法等。2007年3月,肖某松兼任高教园区规划建设办主任,他还任建管处处长和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肖某松任职高教园规划建设办主任,还要负责建管处和城建监察大队的工作。(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肖某松任建筑管理处副处长(主持工作)并兼城建监察大队副大队长。2007年3月成立高教园区规划建设办公室,肖某松任规划办主任兼住建局建筑管理处处长和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自2007年3月以后,肖某松工作的精力虽然主要在高教园区,建筑管理处和城建监察大队的工作有事还会找到他,所以作为处长和大队长,还必须过问建管处和城建监察大队的工作,如工程质量督查、施工安全检查等。(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肖某松是开发区建设房管局建筑工程管理处处长,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包括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施工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等。监督管理的工程包括开发区范围内所有的工程。(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开发区住建局的建筑管理处的工作职责是主要是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重点是对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监管。(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至2009年10月,其在开发区住建局建筑管理处工作,肖某松是处长,住建局建筑管理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建筑市场进行管理,包括合同备案、安全管理、按建筑行业规章管理等。(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8年和家族兄弟几人一起在淮安富士康附近的弘康兴旺角购买了两套门面房,分别是B幢111号和112号。出资的有赵某、孙德和、赵守宏、赵云山,B幢111号和112号房子是以孙德和名义购买,二间门面房价格都是1943618元。(11)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孙德和于2008年7月26日购买弘康公司B-111商铺,单价每平方米9596.67元,总价款1943710元。(12)书证商品房订购协议书,现金交款单,弘康公司收据,证实徐某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12月16日向弘康公司缴纳5万元、10万元定金并与弘康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书。(13)书证协议书,弘康公司用款申请书,江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徐某、弘康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退房协议书,弘康公司双倍返还徐某购房款30万元,另补偿10万元,合计40万元,该40万元由徐某于2008年9月11日领取。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予以采信。2、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松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皋路南京林业大学南方学院北门附近的路边,收受国泰公司项目经理平某为感谢其在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过程中协调纠纷、水电配套处理、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松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肖某松的办公室,收受江苏北方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为感谢其在明远路改造工程中在施工矛盾协调等方面给予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纪检部门审查肖某松期间,其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掌握线索以外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退赃款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平某、李某1、杨某、陈某、朱某、万某证言笔录,西安外国语大学淮安学院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招标卷宗中的相关文书,西安外国语大学淮安学院建设情况汇报,明远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陈某任职证明,工程结算审核订单,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单,发票,住院病历,工作日记,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松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松在纪检部门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线索范围外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清赃款,酌情对被告人肖某松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松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一起房屋溢价较多,被告人肖某松有权获取部分溢价,不应认定为受贿性质。经庭审查明,1、被告人肖某松与弘康公司达成了退房、退15万元定金的约定。其与弘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如须转让该商铺,必须经弘康公司同意”,而被告人肖某松没有与弘康公司商议、未经弘康公司同意且没有自行联系客户转卖商铺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松要求退房,亦没有与弘康公司商议溢价部分如何处置及具体分配数额的事实。2、被告人肖某松订购弘康公司开发的弘康兴旺角B-111商铺后,要求退房,并要求弘康公司退其缴纳的15万元定金,而不理会该商铺今后是涨价还是跌价,也不理会该商铺弘康公司是否能成功出售给其他客户,弘康公司同意肖某松退房并退其已缴纳的15万元定金,B-111商铺跌价与否或能否成功出售及何时能成功出售的风险当然由弘康公司承担,涨价的收益部分也应由弘康公司享有。3、被告人肖某松任职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任该局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建筑管理处处长、局党组成员,负有对辖区内工程建设执法检查、管理职责,明知辖区内企业弘康公司为得到其“关照”,编造一房二卖虚假事由给其钱款,仍予受收,被告人肖某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应认定该起事实属受贿性质,辩护人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松已退赃款人民币2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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