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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贺新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民,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2380号原告贺新民,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波,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新民与被告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新民诉称,2015年12月27日15时05分许,被告江波驾驶赣HJ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沪芦高速东北约15米处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赣HJ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由法院处理完毕。2017年2月22日-2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行内固定取除术。现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9,519.1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波未具答辩意见。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本案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再查明,赣HJ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此后,原告为解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63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5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674.30元。2017年2月22日至2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6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2016)沪0115民初633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江波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在扣除65元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9,454.10元;(2)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234.1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34.1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500元,由被告江波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新民9,734.10元;二、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新民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贺新民已预交),由被告江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