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XX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瑞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10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珊,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瑞,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光,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XX瑞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被告XX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保险理赔款68915.13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保险费8225.2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714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的违约金为27770.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投保,要求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投保人为被告XX瑞;保险金额为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1.9%;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280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5.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保单签发当日,被告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编号:38851416001138],贷款金额为12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同日,光大银行中山分行向被告XX瑞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在《贷款收据》上签章确认贷款相关事实。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共还款17期,此后未再还款付息及缴纳保费。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依据保险条款于2015年11月26日直接从原告的担保账户中扣除保险理赔款68915.13元。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取得了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已违反保险单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庭。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2.《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3.《保险赔款确认书》;4.电脑系统自动生成单。被告XX瑞承认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8915.13元和逾期保费8225.21元,合共77140.34元;二、被告XX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7140.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为1199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XX瑞负担(被告XX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莉许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