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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四元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第三人陈国帅未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四元,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陈国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94号原告黄四元,女。法定代理人龙天治,男,系原告黄四元丈夫。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红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洪波,男,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双峰,男,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华塘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陈国帅,男。原告黄四元诉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及第三人陈国帅未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5月12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四元及法定代理人龙天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波、李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国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原告黄四元从华塘镇油山村八组返回华塘村七组,在华塘变电站附近公路被从一辆红色小车上下来的男青年拿棍棒打伤背部、腿部、手部等。龙天治到达黄四元被打的案件发生地也发现红色小车驶过。龙天治当即报警,华塘派出所接警后到达黄四元被打的案件现场进行调查,后作出(2016)北公(华)受案字第4508号受案登记。经他人确认该红色小轿车系第三人陈国帅所有。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华塘派出所提交调查申请,要求调查原告被打那天陈国帅红色小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的情况,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调查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被告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赔偿原告损失86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一、被告对黄四元被殴打一案依法调查取证,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10月15日22时许,华塘派出所接到龙天治报警。接警后,华塘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置,经询问,黄四元行走在华塘镇变电站前面的路上,被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拿着木棍打伤背部、左右大腿外侧,右手手指,所持菜刀也被该男子拿走。2016年10月16日该案受理为殴打他人案。固定了黄四元被打的相关证据,走访案发现场附近未能找到目击证人,并出具一份伤情鉴定委托书交给受害人做伤情鉴定。该案经调查尚无证据证明打伤原告的就是陈国帅。二、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提出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被告在黄四元被殴打一案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已由(2016)湘1021行初298号案判决及(2017)湘1021行初60号受理审结,在该案办理中,被告未侵犯原告黄四元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提出要求答辩人赔偿860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四元的起诉。第三人陈国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2时许,原告从华塘镇油山村八组回家,途径华塘大道变电站附近时,被一个年轻人拿棍棒打伤头部、背部、腿部、右手手指。原告的丈夫龙天治发现原告受伤即报警,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华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置。2016年10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华塘派出所将该案以北公(华)受案字(2016)4508号治安行政案件受理。被告受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及拍照、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对现场周边进行走访调查、调取附近治安监控及交通监控、收集原告受伤的材料、查验了湘LGD8**车辆的相关信息、对陈国帅进行了询问。被告至今未查清殴打原告的嫌疑人。原告以被告未对陈国帅调查为由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管辖本辖区内治安行政案件。本案中原告被殴打一案,被告以北公(华)受案字(2016)4508号治安行政案件受理,依程序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且依原告的申请对第三人陈国帅进行了询问,虽然未能查清殴打原告之人,但是不能因此否认被告履行了治安管理调查取证的职责。故原告诉被告行政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不成立,请求赔偿亦于法无据。原告以2016年10月15日被他人殴打一事,曾于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3月28日两次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均被本院驳回,本次起诉虽然变更了第三人,但实质是一致的,系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四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宗胜人民陪审员  汪宏民人民陪审员  侯体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