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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明君与王长民、谭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君,王长民,谭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833号原告:潘明君,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民,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谭云,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明君与被告王长民、谭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爽朗、被告王长民、谭云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309.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临时受雇于两被告,在被告处为被告制作木门加工业务,日薪160元。2016年1月10日,两被告指派原告和杨茂全、王树荫在门厂干活。一开始,原告和杨茂全封门边,谭云和王树荫修门边。原告修好门边后,因门边没有料了,谭云、杨茂全又让原告一人用锯子锯开料(开3.5公分的料)。当原告开四五根木料后,因木料没有开据到头,导致木料弹回来击伤原告。当时原告感觉左手剧痛,被告谭云让杨茂全开车带原告去杨柳医院,因该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濉溪中医院、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9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第1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潘明君左手部损伤遗有左手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为八级;2.被鉴定人潘明君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仅以被告王长民之名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二位被告辩称,1.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原告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2.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伙食费;3.原告的部分赔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被告的门厂工作。2016年1月10日,原告一人用锯子开料时,因木料回弹,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后送到杨柳医院,因该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又被送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转至濉溪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转至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前,曾在该院检查两次;出院后,曾在该院复查两次)。出院后,潘明君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1.伤残等级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经鉴定:1.潘明君左手部损伤遗有左手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为八级;2.潘明君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潘明君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赔偿问题,潘明君诉讼本院,王长民、谭云申请对潘明君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按照法定委托程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明君因故受伤致左手多指指神经损失,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明君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王长民、谭云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潘明君在王长民、谭云门厂工作时,日工资160元。潘明君因此花费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015.02元(不包括王长民以自己名字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付的医药费)。2、误工费160元/天×90天=14400元;3、护理费114.21元/天×60天=6852.6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6、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为十级对应的赔偿系数),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年,以潘明君诉请的10821为准;7、交通费236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625.1元。因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潘明君涉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潘明君受雇于王长民、谭云,在王长民、谭云的门厂工作。正常工作中,因履行职责导致潘明君左手受伤,王长民、谭云应承担主要责任。潘明君作为门厂工作人员,未对其工作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王长民、谭云应承担80%的责任,潘明君应承担20%的责任。王长民、谭云应赔偿潘明君各项损失62625.1元的80%,即50100.1元。因潘明君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被王长民、谭云申请,本院按照法定委托程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部分推翻,因此,潘明君所支付的鉴定费与王长民、谭云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各自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民、谭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明君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0100.1元;二、驳回原告潘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原告潘明君负担156元,被告王长民、谭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耀祖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