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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朱爱华与魏银现、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华,魏银现,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4民初382号原告:朱爱华,女,汉族,1977年8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李德,男,满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魏银现,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仙依路(牛岭铁路立交桥东侧)。法定代表人:黄瑞昌。委托代理人:黄雪莲,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原告朱爱华诉被告魏银现、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被告魏银现、被告贵港八骏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莲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日,原告驾驶号牌为浙江F×××××的奥迪轿车沿广昆高速(东行)57KM处往广州方向正常行驶,被告魏银现驾驶号牌为桂R×××××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桂R×××××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原告右后方的另车道行驶,被告魏银现强行超车,原告车辆躲避不及被其刮到损坏。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魏银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而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1353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造成差旅、误工等损失共884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修车费11353元;2、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差旅等损失共8840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银现、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1353元,同意赔偿该损失。但是原告提出赔偿差旅费等884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对该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桂R×××××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桂R×××××车投保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连接出险时,在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存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另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8时15分,魏银现驾驶桂R×××××重型半挂牵引车、桂1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东行)54KM时,因变更车道与朱爱华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认定,魏银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爱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浙F×××××轿车送到肇庆市锦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353元,保险公司也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确认。另外,原告方亦提交了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证实其因处理事故支出相关费用情况。庭审中被告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魏银现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另查明:魏银现驾驶桂R×××××重型半挂牵引车、桂1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爱华驾驶的浙F×××××轿车登记车主为朱爱华。原告方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7)粤1204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桂R×××××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朱爱华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次事故中魏银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第一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由魏银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魏银现应对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魏银现是被告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为113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而采用其他交通工具代行而产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起始地和目的地距离及事故发生时公共交通运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665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了相关住宿费、餐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酌定按3人3次处理事故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住宿费625元及餐饮伙食费631元,符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在其范围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未有提交其工作职业收入情况,只提交了银行流水,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本地区一般在岗职工收入72659元/年计算,即1791.59元(72659元/年÷365日×3天×3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6400.59元(11353+2000+625+631+1791.5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在桂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4400.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在桂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爱华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爱华14400.59元。三、驳回原告朱爱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保全费220元,合共525元,由原告朱爱华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承担205元,被告贵港市八骏运输有限公司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贤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