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岗、刘德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岗,刘德燕,盘水市江源电力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岗,男,1971年6月18日生,穿青人,住址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燕(系原告陈岗配偶),女,1971年4月6日生,穿青人,住址贵州省水城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嵬,系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7110349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江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江源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5015018XJ。法定代表人赵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3686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5151T。法定代表人李正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幼强,系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956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914410727G。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上诉人陈岗、刘德燕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江源电力有限公司、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岗、刘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嵬,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江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幼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岗、刘德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江源公司、水利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陈岗、刘德燕467963.8元;三、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江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水利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安全监督责任,水利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保护性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此次事故系二被上诉人共同作用引起,江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水利公司作为承包方,直接的施工单位,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因此被上诉人江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水利公司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司购买了保险,故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水利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陈岗、刘德燕;三、本案三被上诉人作为国有公司,一审仅支持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系施工人水利公司作为具有多年水利设施建设经验的单位,在施工中没有采取架设隔离栏等封闭性措施存在明显过程,直接诱发本次事故,一审没有考虑受害人陈某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不当,故本案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水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江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无责任。江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之子游泳死亡的地点江源公司已经通过发包的方式发包给水利公司进行施工,水利公司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且在施工地点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陈某死亡的地点不是公共场合,不是随便能进入的地方;3、陈某死亡时虽然是在校学生,未满18岁,但其满16周岁,能够阅读水利公司警示牌上的内容,并且在一审中水利公司提交了陈某学校对学生及家长进行了安全教育的相关证据,陈某应当知道其游泳带来的后果,所以,陈某以及上诉人对陈某游泳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完全责任;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第一大点的第三小点采用假设的方式认为江源电力公司采用的安全义务本案就不会发生,这是错误的,我们可以使用上诉方的逻辑进行假设,如果陈某不去游泳本案就不会发生,所以,上诉方的逻辑,陈某去游泳发生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完全责任。而且,上诉人如果完全履行监护义务,本案更不会发生,所以,陈某游泳死亡的结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水利公司二审辩称:水利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同,但从情理上同意一审判决。水利公司对水库区域已经在多处醒目的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语,并且对水库区域采用了安全措施,水库面积区域很大,不可能采取封闭施工条件,也不可能对水库沿途设置相应的措施,作为施工方主要尽到合理的安全措施,就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故水利公司对于受害人死亡事件主观上没有过错;对于受害人死亡之前通过家长会的形式向陈某本人及父母进行了预防教育,也履行了方案,所以,对于受害人死亡主要过错在于陈某本人及父母教育。受害人作为在校学生,是具有相应的阅读能力,能够清楚辨认水库周边设置的安全警示标语,能够知道下河游泳的产生的后果;受害人之所以到水库游泳,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明确说到下河游泳是在同伴相邀的情况下,与在同伴下水后对陈某说“水不深,快下来”的这一行为有因果关系。作为江源公司和水利公司已经对施工区域进行了相应的投保,即便江源公司或者水利公司有相应过错也属于保险事故,不应当由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二审辩称:保险公司前三点与水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2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多方面因素,无论是受害人本人还是监护人及同伴,均有过错,我方认为酌情考虑2万元符合客观事件,其次,被上诉人在我公司购买相关保险为客观事实,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赔偿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岗、刘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其子陈某溺水死亡的各项经济赔偿金467963.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17时左右,二原告之子陈某在被告六盘水市江源电力有限公司为发包方,被告贵州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的水城县保华镇双桥水库施工点的导流洞入口处游泳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与被告江源公司达成处置协议,由被告江源公司先行垫付80000元给原告方处理陈某的丧葬事宜。另查明,江源公司与水利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六盘水市双桥水库供水工程枢纽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以江源公司为发包人,以水利公司为承包人,对六盘水市双桥水库供水工程枢纽部分进行施工。2012年5月22日,被告江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六盘水市双桥水库供水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业主、承包商、设备供应商/制造商、其他关系方(包括分包商、工程个设计方、咨询方、监理方、调剂公司及其他与工程有直接关系的单位或个人),保险工程地址范围为六盘水市双桥水库供水工程施工范围,累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以及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之规定,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监护能力,是陈某的法定监护人,但事故发生时,陈某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方作为监护人,并未对陈某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故二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陈某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系在校初中学生,对在双桥水库游泳具有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告方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江源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了《六盘水市双桥水库供水工程枢纽部分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江源公司将双桥水库供水工程枢纽部分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故水利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对施工区域应当尽到合理的管理、注意义务,庭审中,水利公司也认可事故发生时,陈某溺水死亡地点系该公司管理范围之内。根据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日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陈某是与另外两人骑乘摩托车进入事发区域,且该区域还有他人在钓鱼,故水利公司并未对事故发生地点尽到合理的管理和注意义务,虽然水利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在的水库库区等地方设置警示标志,但从该警示标志的位置来看,未完全起到警示作用,也并不足以排除水利公司应当尽到的审慎注意义务,不能有效防止人身损害性的发生,故水利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依法酌定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被告水利公司承担30%的责任。江源公司因并无直接管理的义务,故不承担责任。由于江源公司已经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被保险人包括水利公司,故水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者陈某系水城县保华镇双桥居委会居民,且损害发生时其在城镇上学、生活,故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丧葬费计算为47466元/年÷2﹦23733元。陈某的死亡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35325.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水利公司应承担535325.8元×30%﹦160597.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水利公司还应支付80597.74元,该款项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岗、刘德燕因陈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597.74元;二、驳回原告陈岗、刘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9元,由原告陈岗、刘德燕承担32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90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水利公司与江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3、本案一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关于江源公司与水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问题。通过审理及现有证据可知,江源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水利公司,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在于水利公司,江源公司对受害人陈胜涛的损害并无过错,故江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水利公司作为本案案发地点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水利公司提交的照片来看,其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上诉人认为图片中的标志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设置的,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标志,但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认为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后设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承担对上诉理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水利公司虽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仍然负有一定的监管不力的责任,但不是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死者陈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能够意识到在水库游泳的危险程度,上诉人陈岗、刘德燕作为死者陈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对陈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江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水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案江源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对案发地点工程购买了相关保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能成立。关于本案一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的经济发展情况,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岗、刘德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上诉人陈岗、刘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张德权审判员 韩德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安梦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