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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袁英俊与攀枝花市圣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圣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灰家所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英俊,攀枝花市圣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圣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灰家所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879号原告:袁英俊,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圣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和区。法定代表人:许自红,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攀枝花市圣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灰家所煤矿,营业场所:仁和区。负责人:李先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英俊诉被告攀枝花市圣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凯公司)、攀枝花市圣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灰家所煤矿(以下简称灰家所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被告圣凯公司、灰家所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英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圣凯公司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24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灰家所煤矿是被告圣凯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圣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07年2月开始在被告灰家所煤矿担任矿长职务。8.29事故后煤矿停产整顿,原告在家待岗,被告灰家所煤矿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支付必要的生活费。2016年9月,原告听闻被告灰家所煤矿将关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予相应的补偿等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圣凯公司、灰家所煤矿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在2012年8月29日矿难之后就已经停产直至煤矿关闭,没有恢复生产,相关人员安置在2013年左右均已处理完毕,从煤矿停产关闭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煤矿职工的流动性相对很大,经常在各家煤矿之间交叉工作,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应以合同载明的期限以及终止时间为准,被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最晚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底,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终止是以劳动合同期满为止,相关劳动争议应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出仲裁。3.被告矿场职工均以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至今被告没有查到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也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灰家所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00元,待岗生活费24200元。仁和仲裁委于2017年5月4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于2007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7月份都签过,但劳动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保存;2.2015年年底之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另,被告灰家所煤矿于2016年9月关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仲裁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记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该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记录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该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记录真实,也仅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10月组织原告参与煤矿矿长资格培训,培训的有效期至2013年10月,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之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用工”作为衡量标准。自2012年8月29日发生的煤矿瓦斯爆炸事故(8.29事故)后,因政策性原因,攀枝花市的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关闭已为众所周知的事情。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7月份都签过,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8月29日之后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或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等能够证实双方在2012年8月29日之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8月29日之后建立了“用工”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英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英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