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高某诉被告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566号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男,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原告高某某、高某诉被告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某、被告许某以及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世纪金花地下停车场驶出时,与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苏某某相撞,致苏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苏某某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病症,住院治疗57天。2017年1月9日因老人病危无法救治,依照农村习俗,上午办理出院,生前将其送回老家,当日15时不幸逝世。两原告系苏某某子女,即合法继承人。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04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没有啥说的,他还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辨称:医疗费中的外购药无处方、门诊收费票无姓名不认可,护理费认可两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余无异议,但所有损失都应参照鉴定确定的20%-30%的关联度。另外,他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1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被告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受害人苏某某无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继承人身份证明,证明事故受害人苏某某出院当天死亡,两原告为受害人子女,系合法继承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许某在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因治疗时年龄大,身体抵抗力差,无法医治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29527.61元。4、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为照顾事故受害人生活,为伤者配置护理床,费用980元。5、死亡证明,证明事故受害人因无法治疗,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当天死亡。6、居住证明,证明事故受害人从2014年10月起一直在咸阳市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7、护理员身份证明,证明事故受害人在住院期间一直由3人护理。8、交通费票据,计500元。9、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是苏某某死亡的诱发因素(20%-30%的参与度)。被告许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许某及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中,其中门诊票据无姓名,真实性无法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许某驾驶陕×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人民路世纪金花地下停车场驶出时,与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苏某某相撞,致苏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苏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Ⅰ型呼吸衰竭、坠积性肺炎(双肺)并胸腔积液等病症,住院治疗57天,2017年1月9日因苏某某病危无法救治,办理出院回到老家,当日去世。两原告系苏某某子女。苏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某及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各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陕×号车主为许某,该车在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20万,覆盖不计免赔。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苏某某的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申请对苏某某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鉴定。2017年6月30日,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苏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是苏某某死亡的诱发因素(20%-30%的参与度)。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因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驾驶陕×号车与苏某某相撞,致苏某某受伤,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苏某某在医院救治57天出院,后因伤势较重死亡,经陕西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苏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是苏某某死亡的诱发因素(20%-30%的参与度)。因陕×号车在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车主许某承担。其中,苏某某入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294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30元标准,各为171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2人护理,酌定为11400元,死亡赔偿金按每年28440元标准,计算5年,为142200元,参照鉴定结论酌定外伤30%的参与度,死亡赔偿金实际应赔426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按56896÷12×6=28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226886.61元。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398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42660元,丧葬费284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护理费1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2898.61元,被告某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高某103988元(已实际支付1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高某122898.61元。三、原告高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许某垫付的1000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原告高某某、高某承担957元,被告许某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咏梅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