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崔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孟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崔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2014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6月1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孟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2004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5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崔某、孟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郭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崔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崔某、孟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迎宾路永和豆浆饭店喝酒。期间孟某到迎宾路世纪华联超市购物,结账时发现收银员借机盗窃其钱财。后孟某伙同王某、崔某到超市要求退钱,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民警张某身着警服到现场处警,张某告知孟某该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孟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孟某拒不配合调查,期间孟某伙同王某、崔某将张某围在中间进行辱骂并推搡,张某对王某使用催泪剂,后王某用脚踹张某,崔某用手卡张某的脖子,致张某腿部、胳膊等处受伤。经鉴定,张某四肢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崔某、孟某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张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崔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崔某、孟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薛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崔某、孟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崔某、孟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崔某、孟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崔某、孟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孟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邢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付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