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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孙格坤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格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007号原告孙格坤,男,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委托代理人许娓娇,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法定代表人林争跃,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雅芬,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南路与福达路交叉口云南省接待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高志,总经理(系云南亚超二名股东之一、监事)原告孙格坤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速度公司)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格坤委托代理人许娓娇、被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高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速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格坤诉称:2015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加速度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并交付购车款66000元,被告加速度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及相应材料,但并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予原告。被告向原告作出交付《车辆合格证书》的承诺。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所购上述车辆无法登记、落户。另查,被告加速度公司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并将所有的车辆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登记,车辆合格证质押于被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合格证书原件;二、判令第二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购车迟延上牌所需缴纳购置税产生的滞纳金损失,以发票为准;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加速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涉案车辆合格证现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际管控制,我方不是涉案车辆合格证的实际占有者,事实上无法返还案涉车辆合格证。根据协议约定汽车合格证原件交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保管。目前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实际监管控制。车辆合格证不得作为设立质押权或抵押权的标的,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方式设立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也未向原告披露消息,故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故应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涉案车辆合格证返还被答辩人,至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我方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原告要求交付合格证的主张是不可执行的。二、涉案车辆包括购车凭证、三包凭证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诉请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和违约金问题于法无据。被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辩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加速度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加速度公司将现有及将有的车辆抵押给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获得贷款,车辆合法抵押给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了登记手续,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是合法持有车辆合格证。被告归还中信银行昆明分行银行借款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向被告加速度公司释放车辆合格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至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雪铁龙轿车一辆,并且款项已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车辆落户手续。被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动产抵押登记书》,四、《电子承兑汇票》五、《垫付凭证》,证明1、证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加速度公司提供借款,证明二者存在借贷关系;2、加速度公司为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借款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加速度公司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3、证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按约定向加速度公司提供了借款;4、证明加速度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款,中信银行垫付了票款。原告对被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加速度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孙格坤向被告加速度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该车系被告从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拨对外销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66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加速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合格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落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合格证现实际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控制。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雪铁龙公司、加速度公司、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三方签订《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被告加速度公司向被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加速度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动车抵押登记书》载明:被告加速度公司同意将现有及将有的所有品牌商品车(包括但不限于东风雪铁龙等品牌)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融资设定抵押担保。雪铁龙公司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持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支付合理购车款并受让被告交付的车辆后,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车辆,对该车的车辆合格证却未予交付。因车辆合格证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单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的证明及车辆落户时必备的证据,应随车一并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所购车辆落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中,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虽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其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为由持有涉案车辆合格证,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随附义务,已损害到原告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持有车辆合格证已妨害并损害到原告所有权的完整行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应当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可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另行向被告主张权益。原告在没有车辆合格证的情况下,不能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税,势必会产生滞纳金的损失,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实际销售方被告加速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格坤返还车辆合格证书原件;二、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格坤因车辆迟延落户上牌所需交纳车辆购置税产生的滞纳金损失(以发票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