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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芳、袁佳丽等与易县易州镇易河庄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芳,袁佳丽,易县易州镇易河庄村民委员会,易州镇易河庄村第二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377号原告:丁芳,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原告:袁佳丽,女,200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易县。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袁佳丽之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易县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县易州镇易河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易州镇易河庄村第二小组。负责人:辛春喜,小组长。原告丁芳、袁佳丽与被告易县易州镇易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易州镇易河庄村第二小组(以下简称第二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芳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第二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芳、袁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限期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1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丁芳与袁某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原告丁芳的户口迁至易州镇××庄村。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丁芳生育双胞胎女儿袁佳美、袁佳丽。2016年3月26日,丁芳与袁某离婚,丁芳与袁佳丽的户口未迁出易河庄村。2007年5月11日丁芳与袁某登记复婚。丁芳、袁佳丽始终是易州镇××庄村民。2017年5月,易河庄村第二小组出让土地,总价款165万元,人均应分配8750元,二原告应分配17000元。但二被告无故扣押二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易县易州镇××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易州镇××庄村第二小组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州镇××庄村委会与易县易州镇××庄村民委员会是同一单位。原告丁芳与被告第二小组成员袁某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原告丁芳将户口迁至易河庄村,成为第二小组成员。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丁芳生育女儿袁佳美、袁佳丽。2016年3月26日原告丁芳与袁某离婚,离婚后女儿袁佳丽随原告丁芳生活,二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易河庄村,二原告仍在易河庄村居住生活,仍是第二小组成员。2017年5月11日丁芳与袁某登记复婚。2017年5月,第二小组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后获得土地补偿款165万元,经第二小组村民决定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8750元,该组其他成员已支取应得土地补偿款,但该土地补偿款未分配给二原告。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赔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被告第二小组的土地属于该小组的村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该小组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二原告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第二小组未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王术荣、袁晓宇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第二小组的成员每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是8750元,二原告要求给付其土地补偿款17000元,未超出该村民小组其他成员应分得的款额。二原告主张村委会对给付土地补偿款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小是村委会的分设机构,与村委会是隶属关系,村委会有权对第二小组事务进行管理,故此村委会对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丁芳、袁佳丽请求被告第二小组给付其土地补偿费17000元,被告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县易州镇××庄村民委员会、被告易州镇××庄村第二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州镇易河庄村第二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芳、袁佳丽土地补偿款17000元,被告易县易州镇易河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易州镇易河庄村第二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人民陪审员  李洪海人民陪审员  刘涌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