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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焕州与陈志华、张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州,陈志华,张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286号原告张焕州,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许艳青、吴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华,男,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张娟琴,女,1975年9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张焕州诉被告陈志华、张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州的委托代理人许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华、张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州诉称,2016年12月12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如不还被起诉,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两被告系夫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华、张娟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明确,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如不还被起诉,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现张焕州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两被告应按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对于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志华、张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华、张娟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焕州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焕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陈志华、张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顾隽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