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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覃淑玲与田时要、邹武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淑玲,田时要,邹武陵,刘玉英,田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1044号原告:覃淑玲,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吉首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时要,男,土家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凤凰县。被告:邹武陵,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苗族,住吉首市。被告:刘玉英,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被告:田茂银,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凤凰县。原告覃淑玲与被告田时要、邹武陵、刘玉英、田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原告覃淑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覃淑玲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何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