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702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罗春艳与刘清春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艳,刘清春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702民初2318号原告:罗春艳,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刘清春,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罗春艳与被告刘清春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清春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罗春艳得知百世快递呼伦贝尔分公司河西分理处(即004站,以下以此简称)的经营者刘清春欲将004站向外出兑,遂于次日委托朋友于某到该站了解兑店费用、利润点、兑店程序及缴纳费用等事宜,本人于16:30左右到该处了解相关情况。刘清春均答复:向外发件每件赚0.3元,每天平均800件左右;收件成本平均每件6元,收顾客10元,每件赚4元;加上房租、水电费,再无其他费用,每年保守估计既得利润可达12万元。双方于2018年3月14日晚达成初步共识,即兑店费用为10.5万元。罗春艳于当日17:21向刘清春交付定金1万元。2018年3月15日晚,罗春艳、于某、刘清春一起吃晚饭时,再次问起是否需缴纳其他费用时,刘清春答均已告知,没有其他费用。2018年3月16日晚,罗春艳到刘清春处了解电脑操作方面的知识,离开时刘清春说还要向上级公司缴纳双方交易金额20%的转户费。2018年3月17日,在罗春艳准备向刘清春交款、签订合同前,要求双方先到百世快递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全面了解一下再签合同。刘清春坚决不去,罗春艳便直接致电分公司。分公司经理李婉莹答复公司下设分理处私自向外出兑的行为无效。实际经营者除每天向分公司缴纳200元班车费外,还需缴纳抵押金2-3万元。上述情况刘清春均未告诉罗春艳,其远远超出了罗春艳预期所能承受的范围,属根本违约。经多次追索无果,罗春艳诉至法院。刘清春未作答辩。罗春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以下称收条)一份,该证据由刘清春书写,罗春艳签字捺印并书写其身份证号,证明刘清春收到定金1万元。2.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罗春艳于2018年3月14日向刘清春转账1万元的事实。3.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罗春艳于2018年3月上旬致电其至刘清春店里了解兑店事宜,证人于当日中午去004站与刘清春谈相关事宜,包括:兑店费用、派件费用(每件1.5元,支付派送员1.2元,余0.3元为利润);收件每件约赚4元。刘清春还说其有两三个派送员用的电动三轮车。次日起约3天左右证人一直在店里跟被告了解经营情况及流程,刘清春说其没赚着派件利润0.3元。证人、罗春艳、刘清春于3月15日左右吃饭时,证人问有没有没说的,答复没有。罗春艳于3月16日去店里看包装过程后告诉证人该店出兑后要向公司交转让费20%左右。证人与罗春艳致电分公司并去了一趟,分公司答复每天还有运输方面的费用200元,但之前刘清春均未提及。4.录音光盘(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始载体为罗春艳的手机,当庭予以播放)一张,书面整理材料12页,证明双方于2018年3月27日就涉案事实沟通的过程。刘清春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春艳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清春支付”兑百世快递定金”1万元,刘清春向罗春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春艳兑百世快递呼伦贝尔004站点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兑店总金额合计拾万零伍仟元整(包括现有设施,其余消费归罗春艳承担),尾款十日内结清并签署转让合同。如有违约,定金不返还。”收取定金时,刘��春未告知罗春艳兑店需向分公司缴纳转户费(交易金额的20%)、抵押金(以万为单位)及每天200元的班车费。罗春艳认为刘清春隐瞒了上述情况,致双方不能在约定期限签署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罗春艳与刘清春签订的定金收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罗春艳依约支付了定金,但因刘清春隐瞒了重要事项致使签署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罗春艳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清春双倍返还罗春艳定金计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亚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