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XX睿与刘中伟、孙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睿,刘中伟,孙文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057号原告XX睿,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唐书涛、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伟,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文强,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俊伟,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睿与被告刘中伟、孙文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1民终130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商户,二被告系合伙从事市场摊位出租的经营者。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地皮、临时住房等,原告支付租金,交付定金,前期修建地坪、水池等设施的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集中收取,最终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租金及定金,但原告尚未正式进驻,该承租的被告市场所占土地即因系违章建筑,被当地政府予以拆除,导致原告无法从事加工经营,损失严重。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没有规划手续及建设手续,系违章建筑,故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前期设施修建款、搬迁费等共计198608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租赁合同无效,承租人也应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其尚欠被告租金。原告未按时选房,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告没有提供水池地坪的义务,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刘中伟作为甲方,签订《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按照双方确定的摊位租金标准租赁位于市场内的摊位,总面积为12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租金标准为每亩年租金为5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摊位租金合计47250元。甲方负责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土地平整)。2014年11月16日,原告交纳市场入住定金30000元,被告刘中伟作为收款人向其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交纳建设大棚预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交纳建设大棚及地坪款75113元,被告刘中伟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二份予以确认。2015年2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所租摊位的市场被相关政府部门拆除。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3日的收据显示其支付有搬运费8400元,原告称该费用是其重新寻找市场搬运材料产生的费用,因为中间有过年和找市场的时间,所以搬运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庭审中,原告称其截止2015年2月12日市场被拆除,其实际使用租赁摊位的期间大概不到两个月,被告称原告使用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9日。庭审中原告称同意定金和租金相互冲抵使用。另查明,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其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年租金标准为9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定金收据一份、建设大棚款及地坪款收据一份、建设大棚预付款收据一份、2015年4月23日搬运费收据一份、照片五份、网页信息一份、光盘一份、被告提交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一份、郑经管办(2015)50号文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四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租方,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了定金30000元、建设大棚及地坪费用125113元,其已履行了作为承租人的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该原告使用,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实际使用该租赁物的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6日至市场拆除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原告称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市场被拆除,其实际使用时间大概不到两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市场的“三通一平”,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完成该义务,故2014年11月16日原告无法进入市场。因被告作为出租方,负有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该合同亦约定有被告承担“三通一平”的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该义务,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原告的具体时间,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已开始使用租赁物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网页信息,可以确认该市场被拆除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依据郑经管办(2015)50号文件主张市场拆除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其依据不足。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所称原告使用该租赁物的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9日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所称其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其使用期间“大概不到两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使用该租赁物的时间为两个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年租金为94500元,该两个月的租金费用应为1575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有定金30000元,其同意该定金与租金相互冲抵使用,故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剩余部分14250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有建设大棚及地坪费用125113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部分费用交纳给施工方,其作为出租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大棚及地坪建设好并交付原告使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就该125113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因该市场拆除,原告另产生搬运费用84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租给原告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租赁物,就原告产生的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定金、大棚地坪费用、搬运费14776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自建房屋花费的费用43495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已构成逾期,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4日)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承租摊位的市场被拆除,双方合同关系早已终止,本院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伟、孙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睿14776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XX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原告负担1017元,由被告刘中伟、孙文强共同负担3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