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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兵与XX飞、武汉天顺佳旺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XX飞,武汉天顺佳旺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867号原告:吴兵,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人,厨师,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李慧林,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飞,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天顺佳旺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15号3-18号。法定代表人:殷明旺,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易、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兵诉被告XX飞、武汉天顺佳旺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佳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霞与被告XX飞、被告天顺佳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明旺、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548.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22时,被告XX飞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与纸坊大街路口下行200米处与我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顺佳旺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XX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所有人为天顺佳旺公司,我是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顺佳旺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鄂A×××××号车所有人,XX飞系我公司雇请的员工,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原告吴兵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XX飞驾驶鄂A×××��×号车与原告吴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与纸坊大街路口下行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吴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4201151200116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吴兵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及双侧枕骨大孔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右侧额颞顶叶硬脑膜下积液、身体多处挫伤等,住院9天,医疗费8828.10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7年5月1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兵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给于后续��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原告吴兵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7年3月15日,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吴兵所有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车作出价鉴20172059号《关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合计损失金额为1865元。原告吴兵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另查明,鄂A×××××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天顺佳旺公司,被告XX飞系该公司雇请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吴兵提交了王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智明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在王智明开办的店里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但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兵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XX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兵自行承担50%的损失。因被告XX飞系被告天顺佳旺公司雇请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XX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天顺佳旺公司赔偿。原告吴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照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吴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的行业,误工费按照餐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吴兵治疗伤情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兵各项损失22871.80元。二、由被告武汉天顺佳旺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兵各项损失1049.05元。三、驳回原告吴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88元,由被告武汉天顺佳旺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原告吴兵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彤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8828.10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4、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小计12098.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098.10元,由被告天顺佳旺公司赔偿50%即1049.05元,原告吴兵自行承担50%的损失。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30天=2685.80元2、误工费32935元/年÷365天×90天=8121元3、交通费200元(酌定)小计1100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6.80元。财产损失车损18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65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11006.80元+1865元=22871.80元五、天顺佳旺公司应赔偿1049.05元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88元法医鉴定费2100���的50%即1144元合计2193.05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