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某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锋,男,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本院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1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明霞大道沙田路口路段时,与由何某1驾驶的粤R×××××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锋、梁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锋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00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梁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人梁某1、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某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梁某锋判处二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锋的刑期自2017年7月6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