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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小军诉陈金利、李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军,陈金利,李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951号原告:赵小军,男,生于1973年7月20日,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陈金利,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李敏娟,女,生于1988年2月22日,汉族,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赵小军与被告陈金利、李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被告陈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3400元(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因被告参与承包宝鸡市六校学生食堂餐饮中标事宜,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承诺,如果中标,愿给原告一个窗口,让原告经营学生餐,所借的60000元三个月后归还不计息。如果不能中标,立即归还原告60000元,如果逾期归还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在中标无果后说立即还款,但只在去年年底分两次共还款15000元,至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2、承诺书一份。被告陈金利答辩称,借钱是事实,至今确实只给原告还了15000元,剩下的未还是因为手头紧张,所以没有还。借钱时原、被告约定了月息五分钱。借钱时被告李敏娟也在现场,其与李敏娟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陈金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敏娟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陈金利为承包宝鸡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食堂,遂与被告李敏娟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记载为:今借赵小军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借期2015年6月3日-2015年9月3日,到期归还,逾期按百分之五付息。该借条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名。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现金2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遂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11月20日被告陈金利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3月4日,被告陈金利向原告又归还本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金利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陈金利为承包宝鸡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食堂,遂与被告李敏娟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出借6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利先后偿还本金15000元,余下的45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34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百分之五付息,本案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原告现按月息2%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陈金利在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11月20日、2017年3月4日先后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5000元,本院认为,在计算逾期利息时,理应对借款本金做相应的扣减,故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为:2015年9月4日-2016年11月20日(即14个月17天),本金60000元×2%×14个月+60000元×2%÷30天×17天=17480元;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4日(即3个月12天),本金50000元×2%×3个月+50000元×2%÷30天×12天=3400元;2017年3月5日-2017年5月25日(即2个月21天),本金45000元×2%×2个月+45000元×2%÷30天×21天=2430元,经以上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7480元+3400元+2430元=23310元。被告李敏娟未按规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利、李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小军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3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陈金利、李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旭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