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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X587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童乐幼儿园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准备从左侧超越前面的一辆货车时,与对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害人罗某1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当天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经检验前制动不灵不符合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驾车时违反了右侧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前制动不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肇事后逃逸有异议,辩称事发后其参与救助罗某1,罗某1家属问其事故如何发生,其称不知罗某1是撞到大货车还是撞到其摩托车,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交警部门展开调查,于2016年10月15日上午在珠海市珠海大道红灯路段番石榴种植场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在交警处理此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垫付了被害人罗某1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644元、丧葬费人民币46,887元罗某1新家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了(2017)粤040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10,281.7元,被告人范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截止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人范某某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处警经过、辨认笔录、收据、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关于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相关问题的回复函》《关于“要求明确车辆属性”的回复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事发后没有逃逸,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事发后被害人家属向其问及事故发生原因时,其称无法确知罗某1是不是撞上大货车发生的事故,之后离开现场,而其当庭供认其对于和罗某1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明知的,且其并未看到罗某1驾车撞上大货车。综上可以判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即未向任何人表明其系肇事者,又在事发后交警来到前离开现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对其肇事行为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经济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艳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条文:(1)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五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